(2017)皖0111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疏有改与汪定洋、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疏有改,汪定洋,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835号原告:疏有改,女,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帅,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定洋,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德,男,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深圳路与三河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94118942Q。法定代表人:董云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德,男,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疏有改诉被告汪定洋、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油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疏有改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大帅,被告汪定洋、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疏有改诉称:2016年5月12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汪定洋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肥市徽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繁华大道交口附近时,因疏于观察,与黄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疏有改)相碰,致使黄某、疏有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定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号车辆系瑞华油气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现原告为维修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汪定洋、瑞华油气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679.07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853.26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22432.33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中的非医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汪定洋、瑞华油气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汪定洋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肥市徽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繁华大道交口附近时,因疏于观察,与黄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疏有改)相碰,致使黄某、疏有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汪定洋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疏有改无责任。原告疏有改受伤当日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头皮裂伤、左足舟骨骨折等,骨折部位予以外固定。后原告又于2016年5月25日、6月17日、7月22日、8月13日多次前往该院门诊治疗,其中6月17日有建休一个月的医嘱,7月22日有建休2周的医嘱。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679.07元。另查明,原告疏有改,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项铺镇柳西村高二组11号,农业户籍,系进城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前于2014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与其丈夫黄某在合肥市滨湖假日翰林××室居住。再查明,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汪定洋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该公司指派任务。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查询单、门急诊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汪定洋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行驶时未能安全驾驶,疏于观察,造成黄某、疏有改受伤,汪定洋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疏有改无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先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汪定洋驾驶事故车辆系履行瑞华油气公司的职务行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瑞华油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疏有改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679.07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总额为2679.07元。2、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主要系左足舟骨骨折的伤情,本院参考有关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3、护理费3426.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有关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费的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14.22/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30天×114.22/天=3426.6元。4、误工费6000元。原告虽提供合肥市名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从事木工,月收入为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定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收入情况均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也且能取得一定的收入,原告主张的2000元/月误工损失标准,未超出2015年最低行业工资标准即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中的医嘱建休时间及原告的伤情,参考有关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90天误工期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90元/天=6000元。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事故造成致原告骨折较为严重的伤情,原告精神上一定遭受痛苦,本院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过失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原告许斌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205.67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的范围,也未举证证明对非医保条款尽到,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虽然在本起事故中两名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但鉴于两名伤者二人的损失总额中超出交强险部分也在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故按比例分别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并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再按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14205.67元均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疏有改各项经济损失14205.67元;二、驳回原告疏有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