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复芬与夏庆弟夏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复芬,夏欢,夏庆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639号原告:王复芬,女,生于1969年2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欢,男,生于1988年11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夏庆弟,男,生于1963年9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南,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复芬与被告夏欢、夏庆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复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弘,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复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不当得利13万元人民币;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年10月15日在被告夏欢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2月、2015年7月原告在还本付息中,夏欢提出自己银行户头有异样,让原告将还款银行转账至其父夏庆弟户头上,并将其父开户行、卡号等发与原告。原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3万元与被告,在原告与夏欢的借款案件[璧山区法院(2016)渝0120民初1453号,一中院(2016)渝01民终8056号民事判决书],夏欢表示未让原告将还款转账与被告,不认可这一表见代理行为,也不同意在其借款中冲抵,原告认为二被告对此13万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夏欢辩称,本案的13万元,没有支付到夏欢的账户上面。夏欢和夏庆弟虽然是父子关系,但双方都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夏欢没有得利就没有返还一说,夏欢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夏庆弟辩称,夏庆弟收到转账13万元属实,但是是因为案外人穆治炯欠夏庆弟的钱,王复芬欠穆治炯的钱,所以这个钱是王复芬要求穆治炯支付给夏庆弟的,是有依据的,不是不当得利,不存在返还一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复芬与被告夏欢之间有民间借款关系。2014年10月15日,王复芬在夏欢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30天,案外人陈永德为王复芬提供担保,为此王复芬向夏欢出具了一张借条,陈永德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28日,王复芬先后六次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给夏欢230497元。2015年7月10日,经夏欢和王复芬、陈永德结算,王复芬、陈永德出具了一张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借款人王复芬、陈永德与夏欢之间长期有民间借款关系,截止2015年7月10日止,还有一笔借款共计伍拾万元未偿还,即2014年10月15日借夏欢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除此笔借款外,其余借款已还清。”王复芬、陈永德还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50万元借款在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如不按期还款愿赔偿夏欢所有的经济损失,包括利息和律师费。还款期限届至,王复芬、陈永德未归还借款,夏欢催收未果后诉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后王复芬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20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终805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复芬的上诉,维持原判。王复芬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分四次合计向夏庆弟转款13万元。被告夏庆弟辩称,由于案外人穆治炯欠夏庆弟的钱,而王复芬又欠穆治炯的钱,故该13万元是王复芬替穆治炯还款给夏庆弟。另外查明,王复芬与案外人穆治炯之间也存在借款关系。王复芬与案外人汪卫东曾共同向穆治炯借款100万元。穆治炯于2017年4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同意王复芬支付给夏庆弟的13万元在王复芬欠穆治炯的借款本息中冲抵。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2016)渝01民终8056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复芬向夏庆弟打款13万元,王复芬损失13万元,夏庆弟获利13万元,而关键在于王复芬的损失与夏庆弟的获利之间是否具有合法根据。王复芬在与夏欢的借款纠纷案件中陈述该13万元是归还欠夏欢的借款,但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均未认定该13万元是归还夏欢的借款。庭审中,夏庆弟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王复芬与夏庆弟之间存在其他合法的经济往来,因此本院夏庆弟取得该13万元利益与王复芬损失之间没有合法的依据,夏庆弟构成不当得利。夏欢在庭审中辩称其并未收到该13万元,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另外,夏庆弟在庭审中辩称,王复芬向其打款13万元是王复芬代案外人穆治炯归还穆治炯欠夏庆弟的借款。本院认为,因王复芬明确否认自己打款13万元系代穆治炯还款,且夏庆弟也无王复芬本人出具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案外人穆治炯与王复芬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庆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复芬返还13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案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复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夏庆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雪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