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正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刑初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光,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平乡县。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华、梁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正光在没有实货交易的情况下,共接受青岛昌泰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为其经营的平乡县金工五金标准件厂(个人独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票面额共计人民币798167.5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35688.48元,后王正光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抵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正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正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正光在没有实货交易的情况下,共接受青岛昌泰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为其经营的平乡县金工五金标准件厂(个人独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票面额共计人民币798167.5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35688.48元,后王正光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抵扣。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正光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正光已经补交了所抵扣的税款135688.48元及滞纳金。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王正光的供述,证人刘某、薛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平乡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平国税稽移[2015]1号涉税案件移送书及关于第三类企业接受空壳企业发票的调查报告、平乡县金工五金标准件厂营业执照及会计报表、平乡县国税局出具的平乡县金工五金标准件厂2014年11月份及12月份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正光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有税收完税证明证实平乡县金工五金标准件厂已经补交所抵扣的税款135688.48元及相关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光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正光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正光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正光能够补交所抵扣的税款,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正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正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东旭审 判 员 李 向人民陪审员 李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