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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香南、芦永年与被告李维安、郝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香南,芦永年,李维安,郝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922号原告:朱香南,女,汉族,1964年6月6日出生,甘肃省古浪县。原告:芦永年,男,汉族,1962年11月22日出生,甘肃省古浪县。被告:李维安,男,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景泰县。被告:郝燕,女,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景泰县。原告朱香南、芦永年与被告李维安、郝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香南、芦永年与被告郝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香南、芦永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买卖楼房欠款5459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2、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景泰县平贵花园C区第三幢1单元702室楼房卖给二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按协议约定:买卖房屋总价款307000元,付款方式由三种方式组成,1、签合同20天内首付80000元;2、三年之内再支付100000元;3、建设银行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签合同时的剩余按揭贷款不超过130000元,超过部分由原告负责;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先按第一种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房款80000元,后按第二种付款方式支付房款45410元,剩余房款54590元至今没有支付;建设银行的按揭贷款二被告进行了偿还。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未偿还的54590元房款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按2016年底还清欠款,如不能按期偿还,则按月息1.5﹪承担利息。现被告未按期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郝燕辨称,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我们已向原告支付房款125410元,银行按揭贷款也按期偿还了。因为房屋总价款是307000元,包括给原告的钱和已偿还银行的贷款,总共数额不能超过307000元。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执行,至于2016年5月23日的还款协议,是我丈夫李维安和原告签订的,我不予认可,但对欠款数额认可,对利息的约定也不认可。被告李维安缺席,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即原被告双方协议买卖房屋和被告已支付房款125410元及被告按期偿还建设银行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售房协议》一份、截止2013年4月28日建设银行偿还住房贷款清单一份,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还款凭证复印件48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23日和被告李维安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郝燕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内容反映的54590元欠款也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其丈夫单独所签,对利息的约定也不予认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维安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被告郝燕并无异议,因此,应认定该还款协议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后,原告已交付房屋被告并居住使用,被告也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并按约定按期偿还了银行房屋按揭贷款。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应偿还房款的数额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来看,房屋总价款307000元,三种付款方式的数额总和是310000元,与房屋总价款是相当的,因签协议时对建设银行按揭贷款余额不能具体确定,双方约定被告偿还的贷款数额以130000元为限,原告提交的截止2013年4月28日建设银行偿还住房贷款清单反映,贷款余额为129694.72元,并未超出约定偿还数额,因此,被告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其以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加之给原告给付的房款超出房屋总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给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后来签订的还款协议对违约方式进行了变更,还款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有关利息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数额,应按协议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买卖房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维安、郝燕给付原告朱香南、芦永年买卖房屋欠款54590元及利息9826.2元(本金54590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以上共计644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朱香南、芦永年负担400元,被告李维安、郝燕负担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宁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宏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