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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魏文彬、郑立彬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文彬,郑立彬,郑立权,郑立均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彬,男,194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立彬,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立权,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立均,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魏文彬因与被上诉人郑立彬、郑立权、郑立均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5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立彬、郑立权、郑立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魏文彬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进出连接水泥路的通道是上诉人在自家田土内修建,不是集体公路,魏文彬几十年来一直从他家右边小路进出;2、上诉人自2008年拓宽门前通道后,魏文彬一直未从此路通过,2015年魏文彬未经上诉人同意就想占用上诉人田土从其家门口开拓一条3米宽的路通行,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3、上诉人门前通道不是魏家的历史通道或必经通道,故其修路到上诉人家门前并从此通道通行没有合法根据。魏文彬辩称,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郑立彬建房占用了答辩人与其共用的入户通道,致使答辩人通过右侧小路绕道进出,而该小路因路面狭窄且涉及他人土地并不符合修建入户公路的条件。答辩人的承包地左前端与集体公路至后槽水泥路相邻,答辩人为了方便生产活动从自家承包地开设3米宽路口通行农用车辆理由正当,并未对上诉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表示如果答辩人开设路口则其便会进行阻挡。因此,答辩人诉请上诉人不得妨害修路合法,并且上诉人应当给予便利,不得进行妨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文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立彬、郑立权、郑立均停止侵害,不得妨害原告从自己的责任田开口修一条3米宽的农用车道连接集体大路至后槽公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文彬与郑立彬系邻里关系,郑立彬、郑立权、郑立均系兄弟关系,双方均居住在遵义市××区××镇互××村互××组。魏文彬的承包地位于其房屋正前方,承包地左前方与集体公路至后槽水泥路相邻。郑立彬的老房子坐落于魏文彬房屋左侧,在2012年前魏文彬与郑立彬共同通过魏文彬承包地左侧的人行通道进出集体公路。2012年,郑立彬将该人行通道占用,在魏文彬承包地左侧修建房屋,双方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之后魏文彬为解决通行问题从其房屋右侧小路进出集体公路,该小路较为狭窄且涉及他人土地,并不符合修建入户公路的条件。郑立彬建房后,将集体公路至后槽的小路加宽建成水泥路,加宽道路占用的土地系郑立彬、郑立权从案外人戴富国处花500元转让所得。魏文彬为方便生产生活通行农用车辆,欲从其房前承包地的前端开3米宽路口连接集体公路至后槽水泥路,但因与郑立彬、郑立权、郑立均存在矛盾,郑立彬、郑立权、郑立均表示若魏文彬开设路口便会对其进行阻拦。2016年7月,魏文彬因道路通行问题将郑立彬起诉至法院,后因证据不足向撤回起诉,魏文彬撤诉之后于2016年10月再次提起诉讼。经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郑立彬建房占用了双方当事人共用的入户通道,致使魏文彬通过其房屋右侧小路绕道进出集体公路,而该小路因路面狭窄且涉及他人土地并不符合修建入户公路的条件。魏文彬的承包地左前端与集体公路至后槽水泥路相邻,魏文彬原来的入户通道虽然不能通行农用车辆,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车辆逐渐成为人们生产生活的必要交通工具。魏文彬为方便生产生活从自家承包地开设3米宽路口通行农用车辆理由正当,并未对郑立彬、郑立权、郑立均的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魏文彬虽然未正式在其承包地的前段开设路口,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因道路通行问题多次发生纠纷,且郑立彬、郑立权、郑立均当庭表示若魏文彬开设路口便会进行阻拦。故魏文彬开设路口客观上存在妨害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结合魏文彬承包地与集体公路至后槽水泥路的实际位置状况,依法认定郑立彬、郑立权、郑立均不得妨害魏文彬在其承包地左前端开设3米宽路口连接集体公路至后槽水泥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本案集体公路至后槽水泥路虽然系郑立彬、郑立权从案外人处用转让的土地加宽建成,但是魏文彬为方便生产生活从自家承包地开设3米宽路口连接该水泥路,郑立彬、郑立权、郑立均应当对此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以双方之间存在矛盾为由对魏文彬开设路口的行为进行妨害。郑立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判决:被告郑立彬、郑立权、郑立均不得妨害原告魏文彬在位于播州区三合镇互合村互群组房前承包地左前端开设3米宽路口连接集体公路至后槽水泥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郑立彬、郑立权、郑立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魏文彬提交的证据为:2017年5月19日,魏文彬向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XX村村民委员会递交的《申请书》。其上载明:“……从自己的承包地里修一条3米宽的农用车道连接集体公路至后槽水泥路……特此向三合镇互合村委领导申请!希批准为谢!”《申请书》尾部有“属实XX村2017年5月22日”字样,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本院认为,魏文彬提交的《申请书》只能证明其向村委会申请修路,但村委会并未明确签署同意意见,故仅凭该《申请书》不能证明魏文彬改变承包地使用用途已获审批。郑立彬、郑立权、郑立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经现场查勘,沿水泥路一侧为郑家田土,其后为魏文彬家庭承包地,再后为魏文彬房屋,面朝房屋左侧为蜿蜒小径,系魏文彬进出必经之路。本院调解时,郑家兄弟执意不让魏文彬开口搭路,并口头表示如果魏文彬执意为之将予以阻止。本院认为,随着我国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民群众对于通行的需求不再局限于步行,驾车到户亦是合情合理的通行诉求。加之,当前魏文彬进出房舍、运送生活生产物资,只能从房侧小径绕行通往水泥路,确有诸多不便,故魏文彬希望另辟道路方便家人、车辆通行具有客观必要性。又因魏文彬房屋被郑家田土以及其他旁邻所包围,根据物尽其用、减损增益原则,目前魏文彬筑路只能经其房前承包地接郑家硬化通道至水泥路最为经济便捷。经本院现场查勘,魏文彬在其承包地左侧(面朝水泥路)开口搭接郑家硬化通道,一是占用面积不大;二是不会对郑家通行产生妨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关于“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郑立彬、郑立权、郑立均应对魏文彬筑路开口搭接提供便利,并且在魏文彬取得合法手续开始筑路后不得实施妨害行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关于“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之规定,魏文彬在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之前,不得擅自将其房前承包地用途改变为行车道路。综上所述,郑立彬、郑立权、郑立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郑立彬、郑立权、郑立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禹 欣书 记 员  冯迅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