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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孙绍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绍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9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绍文,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城县。201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绍文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绍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孙绍文在郑某1经营的宁城县鑫泽汽车租赁公司租走一台价值人民币4万元的车牌号为×××的马自达轿车,此车租出后被告人孙绍文联系了傅某,谎称母亲住院需交医疗费想将自己的一台车抵押出去借点钱,傅某帮忙找担保人高某,当日17时许,由高某冒充被告人孙绍文的姨夫并做为担保人,将车牌号为×××的马自达轿车以1.5万元的价格抵押到了孟某经营的盛世金鼎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孙绍文得款后挥霍。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孙绍文在丁某经营的宁城县骄阳汽车租赁行租走了一台价值3.5万元的车牌号为×××的红旗奔腾B50轿车,由傅某联系高某和杨某,由高某冒充其姨父,杨某冒充其舅舅做为担保人,将此车以1.5万元的价格抵押到了孟某经营的盛世金鼎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孙绍文得款后挥霍。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孙绍文在郑某1经营的宁城县鑫泽汽车租赁公司租走一台价值5.7万元的车牌号为×××的科鲁兹轿车,由傅某联系杨某和王宇做为担保人,将此车以1.5万元的价格抵押到了孟某经营的盛世金鼎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孙绍文得款后挥霍。同年l0月份的一天,租赁公司郑某1通过GPS车辆定位系统找到该车后,将该车取回。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孙绍文被丁某等人扭送至宁城县公安局。2017年1月3日,宁城县公安局分别将×××马自达轿车及×××红旗奔腾B50轿车发还给郑某1、丁某。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孙绍文分别在宁城县天义镇赵某、张某1经营的钢管租赁站谎称家中建房,分四次租走建筑用钢管及扣件等物品,并于当日分别将所租钢管及扣件等物品卖至宁城县天义镇柳某、刘某1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挥霍。经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钢管和扣件等物品进行价格鉴定,估价总价值为人民币1.46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租赁合同书、轿车质押借款合同、车辆买卖协议、借条、银行交易清单、发还清单、说明及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常口信息;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及照片;4、证人郑某1、丁某、傅某、高某、杨某、郝某、刘某1、柳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孟某、赵某、张某1的陈述;6、被告人孙绍文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绍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绍文被判处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绍文辩解称,我每次用租来的车到孟某的公司抵押借款,都是借款1万元,孟某扣下2000元的利息后给我8000元现金,而不是孟某每次给我1.5万元现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绍文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孙绍文用租赁的车辆骗取被害人孟某现金的犯罪事实1、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孙绍文在郑某1经营的宁城县鑫泽汽车租赁公司租走一台价值人民币4万元的车牌号为×××的马自达轿车,此车租出后被告人孙绍文联系了傅某,谎称母亲住院需交医疗费想将自己的一台车抵押出去借点钱,傅某帮忙找担保人高某,当日17时许,由高某冒充被告人孙绍文的姨夫并做为担保人,将车牌号为×××的马自达轿车以1.5万元的价格抵押到了孟某经营的盛世金鼎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孙绍文得款后挥霍。2、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孙绍文在丁某经营的宁城县骄阳汽车租赁行租走了一台价值3.5万元的车牌号为×××的红旗奔腾B50轿车,由傅某联系高某和杨某,由高某冒充其姨父,杨某冒充其舅舅做为担保人,将此车抵押到孟某经营的盛世金鼎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孙绍文得款1.5万元后挥霍。3、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孙绍文在郑某1经营的宁城县鑫泽汽车租赁公司租走一台价值5.7万元的车牌号为×××的科鲁兹轿车,由傅某联系杨某和王宇做为担保人,将此车抵押到孟某经营的盛世金鼎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孙绍文得款1.5万元后挥霍。同年l0月份的一天,郑某1通过GPS车辆定位系统找到该车后,将该车取回。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孙绍文被丁某等人扭送至宁城县公安局。2017年1月3日,宁城县公安局分别将×××的马自达轿车及×××的红旗奔腾B50轿车发还给郑某1、丁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l、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11日宁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孙绍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孟某证言证实,孙绍文一共抵押到我这四台车,孙绍文说这几台车都是他亲属的,而且给他担保的人也说是他家亲戚,他说杨某是他舅舅,高某是他姨夫。2016年9月9日抵押×××灰色马自达,2016年9月12日抵押×××奔腾B50,2016年9月14日抵押×××科鲁兹,2016年9月19日抵押×××福克斯。每台车都按1.5万元抵押,给孙绍文现金。3、证人郑某2证实,2016年9月9日,孙绍文租赁×××的黑色马自达轿车一台。2016年9月14日,孙绍文又租赁一台×××科鲁兹轿车,给了部分租赁费。2016年10月1日前后打电话让孙绍文还车,孙绍文不还车,他在元亨商场地下车库找到了这两台车,他将×××的科鲁兹轿车开回。后来联系不上孙绍文。4、证人丁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12日,孙绍文在他经营的骄阳汽车租赁行租走一台车号为×××的红旗牌奔腾B50汽车,孙绍文四次付给3000元租赁费,到期没还回来,他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这台车停在盛世金鼎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车库里,盛世金鼎公司人说孙绍文一共抵押四台车,借了十几万元,他和盛世金鼎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也联系不上孙绍文。5、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9日,傅某说孙绍文有急事想在盛世金鼎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钱,让他担保,因为他想让傅某办理贷款,就答应了,到盛世金鼎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孙绍文和盛世金鼎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说他是孙绍文的老姨夫,他看见孙绍文在一份合同上签字,孙绍文又让他给写一张3万元的借条,又写了一张2.4万元钱的借据,做完手续后,他出来了,傅某两次共给他500元。6、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他介绍高某、杨某、王宇给孙绍文做汽车抵押担保人,孙绍文向孟某借款。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给孙绍文担保三次。第一次是他在老保健所北边一个租赁行做的手续,第二次是和高某在建设路南边光大热力公司对面的一个洗车行做的手续,第三次是和一个叫王宇的一起在元亨商城一个门市担保做的手续。8、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孙绍文抵押两次车,一次押到丛日林处一台别克轿车,一次押到孟某处一台马自达轿车。9、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孙绍文租赁×××奔腾B50轿车后,抵押到孟某处借钱。1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孙绍文租赁×××奔腾B50轿车后,抵押到孟某处借钱。11、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租赁合同书、孙绍文驾驶证、付赫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由付赫担保,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孙绍文在郑某1经营的骄阳汽车行租赁一台×××的马自达轿车;2016年9月14日在郑某1经营的骄阳汽车行租了×××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12、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孙绍文驾驶证及付赫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孙绍文由付赫担保于2016年9月l2日在丁某经营的骄阳汽车租赁行租了车主为杜某的×××红旗奔腾B50轿车一辆。13、马自达轿车、红旗奔腾B50轿车、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质押借款合同三份、车辆买卖协议、借条、孙绍文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孙绍文由杨某、高某、王宇担保将三辆租赁的轿车分别于2016年9月9日、9月12日、9月14日抵押给孟某,并出具借条。14、孙绍文的建行卡号为×××、×××的建行卡自2016年7月份至11月份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两张证实,该两张清单上没有体现出孙绍文与王宇之间因汽车租赁费和抵押费转账的具体数额,不能印证王宇将租赁费通过微信转账给孙绍文及孙绍文将抵押来的钱款通过微信又转账给王宇。15、发还清单证实,宁城县公安局将马自达轿车发还被害入郑某1;红旗B50轿车发还被害人丁某。16、说明及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孙绍文提供的王宇132XXXX****的手机号是刘鹏的手机号,且孙绍文与132XXXX****手机号的通话记录不存在。17、宁城县人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绍文于201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18、鉴定意见证实,宁城县价格中心认定,×××马自达轿车的价值为4万元、×××红旗奔腾B50轿车的价值为3.5万元、×××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的价值为5.7万元。合计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3.2万元。19、被告人孙绍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13日分别在鑫泽汽车租赁公司、骄阳汽车租赁行租赁×××马自达、×××雪佛兰和×××红旗奔腾B50轿车各一台,由杨某、高某担保,将车抵押给孟某,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他们给孟某出具借条,孟某每次给他现金8000元,将借款交给建平一个自称”王宇”的人用于在赌场上放高利贷。后来鑫泽汽车租赁行的人在元亨商场的地下车库找到雪佛兰轿车,问我是否押出去了,我说没押出去,过两天我就给他们送回去了,他们不相信我了,就将这台车开回去了。二、被告人孙绍文骗取被害人赵某、张某1钢管等物品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孙绍文分别在宁城县天义镇赵某、张某1经营的钢管租赁站谎称家中办喜事、建房,分四次租走建筑用钢管及扣件等物品,并于当日分别将所租钢管及扣件等物品卖至宁城县天义镇柳某、刘某1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挥霍。经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钢管和扣件等物品进行价格鉴定,估价总价值为人民币1.4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我在××县。2016年11月5日,孙绍文称家里办喜事租赁钢管,他用一台白色农用车拉走4米钢管502根,3米钢管56根,0.6米的丝杠16根,十字扣件45个,接头3个。2016年11月11日,他带着那台白色的农用车租赁4米钢管130根,十字扣件180个,0.6米丝杠40根。后联系不到孙绍文。2、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他经营一家张某1钢管租赁站。孙绍文称其家里盖房子需要钢管,2016年11月11日,孙绍文交了500元押金,租了140根4米长的钢管。2016年11月17日,孙绍文交了500元的押金,租赁200根3米长的钢管。孙绍文每次带着一台白色的农用车将钢管拉走。3、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他在宁城县天义镇铁西加油站西边经营振富收购门市,孙绍文于2016年11月份往他的收购门市卖过三次钢管,一次是1.58吨,一次是1.65吨,一次是1.7吨。一共给了他7880元钱。4、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宁城县天义粮库的北侧经营广聚收购门市,2016年11月份有姓孙的人往他的收购门市卖过三车建筑用钢管,三吨多,4.5角钱一斤收购,一共给了他3000元左右的现金。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他有一台×××银灰色的农用车出租。2016年11月份,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租车在建设路附近的钢管租赁站拉钢管和扣件,装完车后,他卸到老柳家的废品收购站。又租车在建设路的钢管租赁站拉钢管和扣件,装完后,又拉到第一次那个地方卸了。又在五间房新村的白色的农用车上的钢管倒到他的车上,拉到了铁西加油站西边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卸了。后在富家窝铺加油站东南角的钢管租赁站拉钢管,装完车后,拉到了铁西加油站西边的废品收购站卸了。每次卸完车后都给了他100元的租车费。6、赵某经营的兴旺钢管租赁站提货单及张某1钢管租赁站提货单证实,孙绍文分四次租钢管、扣件等物品的规格及数量。7、记录表、收到条、宁城县宏远钢管租赁站物资租赁通知单证实,孙绍文租赁钢管后卖到废品收购站。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2辨认,孙绍文是租其出租车拉钢管的人;柳某辨认,孙绍文是卖钢管的人。9、鉴定意见证实,赵某租赁站的脚手架钢管2.7吨价值为5940元;丝杠56根价值为448元;扣件128个价值为512元。张某1的租赁站,脚手架钢管3.5吨价值为77OO元。合计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4600元。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绍文的自然身份11、被告人孙绍文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1月5日,我以家里要办喜事为由,租车去宁城县兴旺钢管租赁站租钢管和扣件,装上车后,交150元钱押金,我让出租车直接将钢管和扣件拉到老粮库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卖掉得款1100元。2016年11月11日,我以家里盖房子为由,租车拉钢管和扣件,拉到老粮库的那个废品收购站卖掉,得款1200多元,每次给租车费100元。20l6年的11月12日至16日,我在张某1钢管租赁站两次租赁钢管340根,给张某11000元的押金。将租的钢管以8角钱一斤卖到铁西加油站的废品收购站,得款4000元。卖钢管的钱用于吃饭、住宾馆、给付汽车租赁行租车费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绍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绍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绍文被判处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绍文提出”每次从孟某处得到现金800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害人孟某陈述证实每次借给被告人孙绍文1.5万元现金,并有被告人孙绍文向被害人孟某出具的借条证明,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绍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绍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孙绍文赃款59600元,发还被害人赵某、张某1、孟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玲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杜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