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8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伍思杰五金工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伍思杰五金工具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59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项福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伍思杰五金工具经营部。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石桥路219号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幢*层****号。经营者:伍旭东,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伍思杰五金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伍思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思杰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为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原告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伍思杰经营部未作答辩。原告福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伍思杰经营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福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实物刀片等证据客观真实,且互为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17年7月20日。2016年5月25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福达公司的委托,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5月26日,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张青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一起,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石桥路219号科奥五金市场10幢20号的店铺名称为“小蜜蜂工具”的店铺,谢先亮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一盒(大),并支付人民币15元,后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离开该店铺后,对该店面进行拍照,所购买的物品、《收款收据》、名片由公证人员带到住处,将购买的美工刀片装入一只信封袋并封存。《收款收据》载明:美工刀一盒,金额为15元,并加盖有“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伍思杰五金工具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印章。2016年6月21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4729号公证书,福达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经庭审比对,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纸盒正反面上方位置以及其中七只塑料盒黑色盒帽中间位置均标注了“”啄木鸟图文组合标识,七只塑料盒内的刀片上标注了啄木鸟图案及“琢木乌”文字标识。另查明:福达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等。伍思杰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0月18日核准设立,其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仪器仪表、电工器材、工具等。再查明,福达公司为维权需要,委托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商标状态稳定,原告福达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案涉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文具刀属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标注的“啄木鸟”图文标识以及刀片上标注的啄木鸟图案标识和“琢木乌”文字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啄木鸟”分别构成相同及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故被告伍思杰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福达公司主张被告伍思杰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福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其未能提供因被告伍思杰经营部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原告福达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被告伍思杰经营部的经营规模和地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支出费用、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伍思杰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伍思杰五金工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伍思杰五金工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伍思杰五金工具经营部负担350元。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伍思杰五金工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丹薇审 判 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韩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