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4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振兴与郭登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兴,郭登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民初205号原告:徐振兴,男,汉族,住临邑县。被告:郭登华,男,汉族,住临邑县。委托代理人:郭连庆,男,汉族,住临邑县。原告徐振兴与被告郭登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6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1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被告均未给付,2015年5月23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但所欠工资仍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郭登华辩称,原告一直跟郭登华干活,郭登华是包工头,承包别人的活,现发包方一直没有把钱给被告,所以就没有给原告发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工作,被告从他人处承包工程,并将工程交给自己雇员完成。后被告郭登华欠原告工资16000元,并于2015年5月23日书写内容为“徐振兴工资16000元”。2017年春节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雇佣关系,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16000元提交欠条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000元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工资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未就利息做出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登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资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登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娇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