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8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涂翠丽与何燕华、周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翠丽,何燕华,周俊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8589号原告:涂翠丽,女,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何燕华,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周俊锋,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涂翠丽与被告何燕华、周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燕华、周俊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2391600元(利息以人民币4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付清日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3916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何燕华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4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20‰,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被告周俊锋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何燕华应当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燕华出借了48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5日分别收到被告何燕华委托被告周俊锋平安银行账户支付的针对该笔借款的月息96000元整(本金48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累计收回利息人民币576000元整。但于2015年5月份,被告何燕华表示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暂时无力付利息,也无法归还本金。在借款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请求还款,但两被告都以回避或拖延的方式回应。还款期到期后,两被告均并未依约清偿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两被告均无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燕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燕华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月利率为20‰,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被告周俊锋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燕华出借了480万元,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何燕华偿还了利息,此后再无归还任何款项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燕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燕华应予偿还,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周俊锋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燕华、周俊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涂翠丽偿还欠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70.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胡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