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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6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至本区川沙新镇八灶村倪家宅XXX号西侧,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吴某某停放的杂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395元)。2017年3月2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至本区川沙新镇川六公路XXX号门口,采用拧坏龙头锁并推行的方式,窃得吕春停放的尚品TDR182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82元)。2017年3月25日0时许,被告人肖某至本区川沙新镇普新路XXX弄XXX号门口,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李彩山停放的雅迪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上述杂牌电动三轮车、雅迪电动自行车已分别被扣押并发还相关被害人。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肖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某、吕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窃财物已追回,对被告人肖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应当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被告人肖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杂牌电动三轮车、雅迪电动自行车分别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