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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茂元与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茂元,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冯光才,陈河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茂元,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河湾36号。法定代表人周凡,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光才,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河任,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上诉人周茂元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铜梁区土房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周茂元、官兴芳、周勤东、周勤淑、林钰焜等5人(以下简称周茂元等5人)系家庭共同成员,周茂元为户主。2005年,周茂元户所在的重庆市原铜梁县巴川镇双门村三社集体土地被征收,周茂元户通过拆迁安置及优购、另购等方式取得铜梁大酒店26米街11-13号135平方米还建地土地使用权。2006年11月5日,周茂元(甲方)与冯光才(乙方)签订了《联建协议》,双方就该房屋的修建、出资方式及房屋分配等进行了约定:1、建房原则是甲方出土地,乙方出资建房;2、甲方无偿提供75平方米还建地给乙方建房,以甲方户口取得的优购15平方米及另购45平方米土地费由乙方出资;3、甲方分得12、13号门面及三楼住房;剩余的门面和住房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出售或转让;4、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建房及房屋登记手续等。2007年底,该房屋修建竣工。2009年6月8日,因周茂元对房屋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周茂元、官兴芳、周勤东、周勤淑(甲方,以下简称周茂元等4人)与冯光才(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冯光才给予周茂元所得房屋经济补偿10万元;周茂元于2009年6月20日前办理公证,委托冯光才办理房屋竣工验收、产权登记、转让、出售等手续。同日,周茂元等4人(甲方)与冯光才(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房屋质量已整改,无质量问题;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房地产权证一切手续,乙方分得的房屋如需出售,则由乙方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出售房屋过户手续等。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共同到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重庆市铜梁县公证处同日出具了(2009)渝铜证字第691号《协议书公证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公证书》)。2016年3月9日,冯光才、陈河任向铜梁区土房局申请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渝(2016)铜梁区不动产权第000058742号《不动产权证书》、《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重庆市铜梁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转出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发票复印件及税收完税证明、买方陈河任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另提供了公证委托书及受托人冯光才的身份证复印件、周茂元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同年3月11日,铜梁区土房局受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后,经审核认为,该房屋产权来源合法,界址清楚,房地产权无争议,遂向陈河任核发了渝(2016)铜梁区不动产权第000154948号《不动产权证书》,将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晏滨路151号3单元6-1号房屋从周茂元过户到陈河任名下。周茂元认为该房屋工程质量不合格,未经竣工验收,且冯光才未经授权,向铜梁区土房局申请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行为不合法,故于2016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同时查明,2014年11月14日,冯光才因与周茂元等5人合作建房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铜法民初字第05645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所涉《联建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及《协议书公证书》有效,且已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9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由土地房屋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铜梁区土房局作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申请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他人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事项和委托权限。”冯光才(乙方)与周茂元等4人(甲方)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周茂元于2009年6月20日前办理公证委托,委托乙方办理房屋竣工验收、房屋产权登记、转让、出售房屋等手续,办证和综合验收时,甲方不再为乙方所得的房屋签字认可,以公证授权为准;同日,双方签订公证《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如下事项:1、对该工程的竣工综合验收,2、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一切手续,3、乙方分得的房屋如需出售,则由乙方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出售房屋的过户手续。双方通过协议形式载明了授权范围和事项,且上述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受委托人可以以委托人名义,也可以自己名义办理委托事项,冯光才虽然代周茂元签名并作为代理人向铜梁区土房局提出办证申请,但其向铜梁区土房局提交了相关授权协议,该授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在授权范围内,故冯光才代理申请本案所涉房屋权属登记的行为合法。周茂元认为其未授权冯光才签字,冯光才申请该房屋登记的行为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从铜梁区土房局提供的证据看,申请人申请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渝(2016)铜梁区不动产权第000058742号《不动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申请审批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发票及税收完税证明、买方身份证复印件,另提供了公证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卖方身份证复印件等,这些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申请人申请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资料齐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铜梁区土房局据此向陈河任核发渝(2016)铜梁区不动产权第000154948号《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周茂元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茂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茂元负担。上诉人周茂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冯光才申请办证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真实,因为,上诉人没有书面授权委托冯光才办证,《房地产权证联合审批表》也不能证明房屋已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铜梁区土房局作出的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不合法。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铜梁区土房局负担。被上诉人铜梁区土房局、冯光才、陈河任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铜梁区土房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2.《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3.《现场登记查勘表》。4.《申请审批表》。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房屋买卖合同》。7、渝(2016)铜梁区不动产权第000058742号《不动产权证书》(初始登记)。8、陈河任的身份证复印件。9、《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办证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10、《协议书》及《协议书公证书》及冯光才、林光洪、周茂元、官兴芳、周勤东、周勤淑身份证复印件、林钰焜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1、《补充协议》。12、(2014)铜法民初字第05645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96号《民事判决书》。13、(2015)铜法民初字第02935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民终3550号《民事判决书》。依据: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3、铜府办发[2011]57号《铜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征地拆迁安置自建房办理房地产权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诉人周茂元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渝规地证(2007)铜梁字第0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联建协议》、《“联建协议”补充协议》。4.《协议书》及《协议书公证书》。5.质量问题记录(2008年6月5日)。6.《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08年6月5日)。7.《铜梁县大酒店周茂元还建房工程质量问题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2008年7月7日)。8.《告示》(2009年3月5日)、《告示》(2014年3月20日)。9.铜建委函[2008]70号《铜梁县建设委员会关于周茂元反映其还建房工程质量问题调查及处理情况的复函》。10.铜建委函[2008]90号《铜梁县建设委员会关于周茂元反映其还建房工程质量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11.铜建委函[2008]125号《铜梁县建设委员会关于周茂元反映还建房工程质量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12.《铜梁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周茂元反映还建房存在质量问题的信访回复》(2014年3月4日)。13.《调解协议书》(2013年3月31日)。14.《通知》(2014年6月11日)。15.(2014)检(综)字第0483号《检测报告》。16.《铜梁县征地拆迁安置自建房办理房地产权证联合审批表》(2014年7月28日)。17.《铜梁县征地拆迁安置自建房办理房地产权证联合审批表》(2015年12月16日)。18.照片10张。19.录音资料。20.《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6年3月10日)。21.记载有交给冯光才办房证的相关手续的证明材料一页。22.《铜梁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大酒店后周茂元等户还建房的整改通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4日)。23.《关于南城街道办事处唐大义、东城街道办事处周茂元等群众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2011年6月10日)。24.铜梁县纪委信访举报事项受理通知书。依据:1.《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2.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4.铜府办发[2011]57号通知。被上诉人冯光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作联系单》(2016年3月11日)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6年3月10日)。2.渝(2016)铜梁区不动产权第000058742号《不动产权证书》(初始登记)。3.被拒收的EMS邮件信封。被上诉人陈河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渝(2016)铜梁区不动产权第000154948号《不动产权证书》(转移登记)。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铜梁区土房局以及冯光才、陈河任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周茂元举示的证据4与铜梁区土房局举示的证据10相同,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19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据形式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铜梁区土房局系重庆市铜梁区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进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铜梁区土房局核发渝(2016)铜梁区不动产权第000154948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在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原房地产权证和土地房屋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等证明其申请事由成立的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应当缴纳相应税费的,还应当提交税费结清或者减免的证明材料。本案中,被上诉人铜梁区土房局依照前述规定,对陈河任以及冯光才以周茂元的名义并作为周茂元的代理人提交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申请审批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渝(2016)铜梁区不动产权第000058742号《不动产权证书》、陈河任的身份证复印件、冯光才和周茂元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协议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等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在期限内向陈河任核发了被诉的渝(2016)铜梁区不动产权第000154948号《不动产权证书》,该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申请土地房屋登记,但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且申请人或者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本案中,上诉人周茂元与被上诉人冯光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了双方的代理事项和委托权限,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冯光才有权作为上诉人周茂元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本案所涉房屋登记。上诉人周茂元称没有书面授权委托冯光才办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茂元称《房地产权证联合审批表》不能证明房屋已经竣工验收的上述理由,因《房地产权证联合审批表》不属于被上诉人铜梁区土房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要件,该《房地产权证联合审批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周茂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茂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宜审 判 员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