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申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翠珍、王富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翠珍,王富军,刘文云,于凤敏,于凤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翠珍,女,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盘石店镇嘴子前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富军,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文云,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一审被告:于凤敏,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一审被告:于凤雪,女,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再审申请人王翠珍因与被申请人王富军、刘文云,及一审被告于凤敏、于凤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翠珍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是王翠珍及女儿的口粮地,是王翠珍解决温饱的依赖。土地是王富军侵占王翠珍的,所谓种植的果树在没经过王翠珍知情及许可的情形下私自栽种,故其种植的果树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王翠珍没有法定的赔偿责任,应由王富军自行移除。原审法院委托的山东誉华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誉华恒信评估所的评估资质范围限于对涉案资产的价值进行鉴定,而本案所涉及的果树系特殊产业,应当由专业的从事果业种植等权威检测部门进行鉴定。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当,依据该条规定,应当给予补偿,而原审判决却是予以赔偿,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海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已判令王富军、刘文云将涉案3.6亩土地及土地上的果树返还给王翠珍及于凤敏、于凤雪。在该案审理期间,王富军、刘文云曾主张对果树已经管理多年,要求王翠珍及于凤敏、于凤雪给予补偿,但王翠珍及于凤敏、于凤雪拒绝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王翠珍在收回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同时,应对王富军、刘文云为提高涉案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予以补偿。原审法院表述的“赔偿”与“补偿”的外延和内涵完全一致,王翠珍主张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山东誉华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及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及资产评估范围为: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根据该所的营业执照及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该所具备对涉案果树进行评估的资质,且该所的相关人员已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审依据该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判令王翠珍与于凤敏、于凤雪给付王富军、刘文云537**元,并无不妥。王翠珍主张山东誉华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翠珍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翠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任美群审判员 孙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