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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程红兵、吴立军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程红兵,吴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定代表人:秦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彩红,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红兵,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华圣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永济市城市经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军,男,199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襄汾县邓庄镇户村中街路西。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下称紫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红兵、被上诉人吴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彩红,被上诉人程红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立军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7时20分,吴立军驾驶晋LUT2**号小型轿车沿336省道(运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济市城东街道华圣铝业丁字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遇程红兵驾驶晋MSN9**号二轮摩托车沿336省道(运永线)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程红兵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8月25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8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红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程红兵住院治疗31天。本案审理中原告程红兵申请,本院报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稷山司法鉴定中心对程红兵的伤残程度、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及三期进行评定。11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红兵左锁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程红兵左锁骨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7000元,程红兵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程红兵的损失如下:住院费13199.47元、门诊费2474.08元、误工费15741元(159天×99元)、护理费13794元(121天×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30元(151天×3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4218.4元与其母亲6327.6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摩托车实际损失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124990.55元。同时查明,被告吴立军驾驶的晋LUT2**号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吴立军为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吴立军驾驶晋LUT2**号小型轿车与程红兵驾驶晋MSN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红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立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首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红兵121000元,从该款中扣除被告吴立军垫付的2966元,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程红兵118034元;剩余损失3990.55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程红兵2793.4元;仍不足部分,原告程红兵自负。被告吴立军垫付款2966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判决:一、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红兵118034元;二、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红兵2793.4元;三、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吴立军垫付款2966元;四、驳回原告程红兵的其它诉讼请求。紫金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中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误工期从2016年8月8日入院起至2016年11月27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11日而非159日;护理期、营养期均应扣除住院的31天,分别为59日、89日。2、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不应支持。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改判:误工费10989元、护理费6726元、营养费2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被扶养人程红兵父母的户籍证明,上诉人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问题。一审中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做出了鉴定结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双方对鉴定报告均未提出异议,三期应按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三期天数与鉴定结论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三期认定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由此误工费为14850元(99元×150天)、护理费为10260元(114元×90天)、营养费为3600元(30元×120天),程红兵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总额由124990.55元核减为119635.55元,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红兵,吴立军垫付程红兵医疗费2966元,由紫金保险公司从赔付给程红兵的119635.55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吴立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的证据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期间补充完善的被扶养人程红兵父母的户籍证明表示认可,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红兵11666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6444元,由程红兵负担2048元,由吴立军负担4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程红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程丽珍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