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杜春艳与张会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艳,张会利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682号原告:杜春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春艳诉被告张会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和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杜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6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土地承包费38400.00元(每公顷12000.00元计算);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04年原告丈夫李明君(已故)与河北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丰产村大仙站北侧1.6公顷土地经营权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2007年,原告丈夫李明君(已故)同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上述1.6公顷土地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限为8年,价款16000.00元,并由原告向河北村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现国家政策调整不收取承包费,原告转让被告的土地明显低于市场价已经接近10倍。原告与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张会利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丈夫生前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有效的,被告遵照合同约定给付承包费,合同有效,应予保护。双方签订合同的土地系开荒地,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03年11月20日,原告丈夫李明君(已故)同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上述1.6公顷土地永久转让给被告,价款16500.00元,此事实由水田转让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且合同与收据的时间是吻合的。另土地在2004年时是无直补款的。原告主张承包期限为八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方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河北村北甸子,四至为,北至于良贵家地,东至道,西至于二家地,南至耿福章家地,面积1.6公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土地承包的四至如何确定;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度、2016年度的土地承包费应否支持,土地承包费的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原告丈夫订立合同时无法能预见到国家免收税款并发放直补款;因上述原因,原告丈夫发包土地时的价格与现市场价格相差悬殊,继续履行该合同显失公平,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2015年和2016年土地承包费的请求,因2015年和2016年属于本案争议的合同承包期间内,原告主张给付承包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杜春艳位于河北村北甸子土地1.6公顷(四至:北至于良贵家地,东至道,西至于二家地,南至耿福章家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张会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凯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瑞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