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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金雷与郭广山、杨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雷,杨志华,郭广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989号原告金雷,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杨志华,女,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郭广山,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金雷与被告杨志华、郭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雷、被告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广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1日,被告郭广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郭广山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郭广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郭广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该三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因被告杨志华与被告郭广山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杨志华辩称,被告郭广山向原告借款时,我不知情,我也不知道郭广山为何向原告借款,借款应由郭广山负责偿还。郭广山未作答辩。原告金雷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郭广山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郭广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2.郭广山用1824219****手机号给原告发的短信,证明郭广山承认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被告杨志华认可借条是郭广山本人出具,但其主张对借款不知情;杨志华承认1824219****系郭广山手机号码。被告郭广山没有质证意见。经对证据审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广山与被告杨志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1日,被告郭广山向原告金雷借款20,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郭广山向原告金雷借款15,000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郭广山向原告金雷借款30,000元。被告郭广山总计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16年11月份,被告郭广山偿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广山向原告金雷借款65,000元,有郭广山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中未显示原告金雷与被告郭广山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在借款后对利息有补充约定,故被告郭广山于2016年11月份偿还原告的1,000元,本院认定为系被告郭广山偿还的借款本金。因此,被告郭广山尚欠原告借款64,000元。因借款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因被告杨志华与被告郭广山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广山欠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志华与被告郭广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广山、杨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雷借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郭广山、杨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传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单 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