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2516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法定代表人:吴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玉,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星光,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美良、委托代理人马金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伟、郝星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管辖异议并上诉,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6)新01民辖终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工作岗位调动,承办人由陈新变更为张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暨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846元。2.依法判令返还工程保修金2390639.93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23547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返还工程保修金利息353217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118089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河南路绿城百合公寓一期一至六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返还保修金的60%,满5年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11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最终2015年12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新民已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79687997.69元,故被告扣留原告的工程保证金为2390639.9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返还原告工程保修金1434384元,在2015年11月30日返还956256元。现合同约定的退还工程保修金的期间已经届满,且质量无问题,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修金及支付利息损失。同时因工程款一案中最终的工程款是由法院综合全案判定的,判决前我方无法知道工程���造价,因此在原审理中无法追加、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工程款少主张了300846元,因此,我们要求被告给付此工程款并承担利息。被告(反诉原告)绿城公司辩称,工程款300846元及123547元利息,不予认可。在(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7号案、(2015)新民一终字第245号案件中,法院就工程价款处理完毕,暨东公司在本案再次起诉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违反一事不再理。上述解决工程价款案件属于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的结算,暨东公司在造价鉴定意见出具后未及时主张相应的请求,属放弃权利。关于保修金及利息问题,我方不予认可。保修金数额已由生效判决确定,但保修金返还多少,应在扣除相应修复费用后确定,虽然已过缺陷责任期,但原告承建的工程多处出现质量问题。我方针对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混凝土保护层不达标产生的维修费用20000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在保修期内,原告承建的住宅楼主体工程中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不达标,我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将专业测量的结果予以保存。根据《混泥土结构设计规范》室内正常环境下板、墙保护层厚应为15mm,《混泥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允许的偏差范围是+8mm、-5mm,经实际检测后发现,远超过允许的偏差范围,后果是影响楼板的承载力和耐久性,我公司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对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不合格如何修复及修复金额应当由鉴定部门出具质量鉴定意见后确定。原告(反诉被告)暨东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我方承建的涉案工程质量均是经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的工程,反诉原告以质量缺陷为由向我方主张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住宅楼已经出售,反诉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质量出现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涉案工程2010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9110846.72元,我方主张3881000元,剩余300846元在上次诉讼中未主张,现在要求被告给付,同时证实质量保证金的数额。被告质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经过一审、二审确认工程价款,原告在诉讼中未变更诉讼请求,视为原告放弃权利,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2.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涉案工程款诉讼中一审案件的庭审笔录,原告认为结合庭审笔录,其未做出放弃主张工程款300846元的意思表示。被告质证认可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但是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3.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实保修金的支付时间,质保期满两年支付保修金的60%,满五年付清保修金。被告质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合同第六条是支付进度时间,载明保修金不记利息。同时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保修金应当扣除维修费用。4.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被告质证主体结构工程保修为涉及规定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5.结算造价汇总表、土建包含工伤赔偿交通费的结算表,被告质证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有���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1、2、5结合证实在诉讼主张工程款案件中,因工程造价经委托鉴定,鉴定结果是否被采纳需法院认定,在法院判决前原告无法知晓工程款的数额,因此无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且在诉讼中从未表示放弃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0846元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同时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1、2、3、4结合证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即为实际竣工日期。被告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支付保修金2390639.93元的60%,在2015年11月30日付清保修金。针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出示证据。针对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有义务提供质量合格的工程。原告质���认可证据三性。2.公证书,证明到现在为止我方对未出售的房产进行混泥土的楼板检测,抽取了四栋楼其中四户,检测结果是达不到建筑规范的质量要求,证明原告建设的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不认可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关联性,不清楚钢筋检测仪是否能够达到鉴定标准,且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的时间在前,鉴定在后,明显是利用反诉拖延拒付工程款。3.(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支持工程款数额超过原告主张,是因为鉴定范围超出原告施工范围,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质证认可真实性,认为起诉工程款的时候只是我方单方计算,法院委托鉴定了工程造价,造价的金额超出了诉讼请求中的数额,我们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但是保留了诉权。本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1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被告反诉请求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反诉提出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不达标,但未提交质量存在问题的具体危害结果。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工程主体工程验收表6份,证明我方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符合要求。2.工程验收意见表8份,证明被告及质监部门认定我方施工的工程合格。3.竣工验收监督记录8份,证明之间部门认定我方施工的工程合格。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质证认为主体验收是进度验收,竣工验收是基础验收,质监站监督也是备案形式,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主体验收就是质量验收合格。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实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监督。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暨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绿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质保期满两年支付保修金的60%,满五年付清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涉案工程于2010年10月28日经竣工验收,2010年11月29日经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监督合格。即被告应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60%的保修金,于2015年11月30日付清剩余保修金。原、被告因工程款数额有争议,2011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8810000元。2015年12月案件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新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工程总造价79687997.69元,保修金为2390639.93元,被告欠付工程款为39110846.72元,比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款38810000元超出300846.72���。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300846元工程款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客观不能及主观未表明放弃300846元的诉求,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之间77个月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原、被告对于工程造价存在较大争议,案件经历四年诉讼后最终确定工程款,此时原告(反诉被告)才发现之前主张的工程款少于判决确定的工程款,于是2016年6月29日要求被告支付,因此2016年6月29日前被告(反诉原告)客观不知原告是否主张此工程款,主观亦没有欠付300846元的意思,无需支付2016年6月29日之前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010年1月29���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承建的工程主体结构混凝土保护层厚度是否达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写明要求原告支付因质量缺陷等产生的维修费用20000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质量缺陷指钢筋保护层厚度未达标。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证据,认为被告提出此项主张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主张,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应当依约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60%的保修金即1434383.96元,于2015年11月30日付清剩余保修金956255.97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因此不予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合同中约定不计利息仅指保修期内不计利息,但保修期满后被告(反诉原告)拒不返还保修金,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60%保修金利息损失时未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是以年利率6.4%的利率值计算,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计算工程款及保修金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3月28日利息时,以年利率4.875%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4.35%,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计算保修金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扣除。原告计算工程保修金956256元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按月计算利息结果24265元少于按日计算方式利息24496.09元,视为原告自愿选择,本院采纳原告此部分的利息结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846元及返还工程保证金2390639.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部分利息。对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钢筋混���土保护层厚度不达标产生的维修费用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084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2390639.93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逾期返还工程保修金利息损失330049.76元(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1434383.9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05784.76元,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956255.97元按照原告主张计算利息为24265元)。四、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保修金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损失88134.9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逾期支付工程款300846元的利息损失123547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因钢筋保护层厚度不达标产生维修费用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总计3109670.64元,应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090.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76.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313.7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熠人民陪审员 朱 辉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