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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华与唐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唐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3756号原告:杨华,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9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唐雷,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16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杨华诉被告唐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雷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原告处借走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1.8%。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自愿以其家庭的资金、财产、房屋作为保证担保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来院。被告唐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唐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同日,原告杨华取出142500现金通过银行转账至唐雷的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杨华自述,借款本金为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142500元,剩余7500元系交付的现金。被告唐雷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8%,该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原告自述2014年10月1日后被告未支付利息,故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唐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彦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