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刑初14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高佬”、“侧颈”,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住广东省阳山县。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盘梦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阳山县阳城镇北门路艺虹照相馆门口,盗得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长安牌出租小汽车(粤R×××××),后将该车往七拱镇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该车至七拱镇新圩卫生院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1。经鉴定,刘某1被盗的小汽车价值人民币6334.20元。2、2017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阳山县阳城镇北门路皇都KTV楼下,盗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女装电动车内的五块山水牌稀土硅胶电池。经认定,胡某被盗的电池价值人民币556元。3、2017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阳山县阳城镇北门路皇都KTV楼下,先后盗得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女装电动车内的五块山水牌稀土硅胶电池、被害人欧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女装电动车内的五块山水牌稀土硅胶电池。经认定,陈某1、欧某1被盗的电池分别价值人民币806元、917元。4、2017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阳山县阳城镇阳山大道来来购物中心楼下,盗得被害人欧某2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女装电动车内的六块山水牌稀土硅胶电池。经认定,欧某2被盗的电池价值人民币500.40元。2017年4月5日3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阳山县阳城镇阳城大街快车网吧厕所内抓获李某某,并当场提取到李某某所有的一把菜刀。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1、胡某、陈某1等人的陈述;3、证人黄某亦、李某1等人的证言;4、摘抄报警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5、价格鉴定结论书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监控视频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自己只盗窃了一辆出租小汽车,其靠近过涉案电动车想盗窃电动车未果,没有盗窃过电动车电池,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其于2016年2月18日因盗窃一辆长安牌出租小汽车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4月14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吸食毒品实施暴力行为,且多次盗窃电动车电池。具体盗窃事实如下:一、2016年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阳山县阳城镇北门路艺虹照相馆门口盗得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长安牌出租小汽车(粤R×××××)后,驾驶该车往七拱镇方向行驶至七拱镇新圩卫生院门口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起获被盗车辆。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小汽车价值人民币6334.20元。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摘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18日7时58分,被害人刘某1报案至阳山县公安局称其车牌为粤R×××××的小汽车被盗。公安民警于当天9时许在阳山县七拱镇新圩卫生院门口截停该车辆当场抓获被告人。阳山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18日7时许,我看到一辆绿色的号牌为粤R×××××的出租车停放在阳山县阳城镇北门路艺虹照相馆门前。我发现司机在一旁的水果档,车辆没有锁,方向盘下面还插着一条车钥匙。我就打开车门并启动车辆一直往阳山县七拱镇的方向驾驶,去到阳山县七拱镇新圩卫生院门口附近时,我被公安民警拦截下来。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我的一辆绿色小汽车是于2016年2月18日上午7时35分在阳山县北门路艺虹照相馆门前被盗的。我看监控发现是一个以前开过出租车的高个子盗走我的车辆。经混杂辨认,被害人刘某1能辨认出盗窃其小汽车的男子就是李某某。4、证人黄某亦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8日7时许,刘司机将一辆绿色的出租车停在我水果档前门后,在我的水果档里看电视,大概看了十多分钟,他望出路边发现车不见了,他跑出路边找不到后报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其盗窃车牌号为粤R×××××的小汽车的现场;辨认出驾驶涉案小汽车于2016年2月18日7时54分出现在七拱方向路口的男子系其本人。6、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领赃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将查获的一辆绿色小汽车(车牌号为:粤R×××××,品牌型号:长安牌SC7130D)扣押在案,并于2016年2月18日17时许将上述小汽车发还被害人刘某1。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7时许盗窃出租小汽车的现场为阳山县阳城镇北门路艺虹照相馆门口,经勘查,现场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8、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患严重疾病于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阳山县万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信息证实,阳山县万通出租车有限公司的粤R×××××出租车于2016年1月20日经营期届满并过户给该公司司机刘某1,在办过户手续。10、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粤R×××××小型客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粤R×××××0号小汽车价值为人民币6334.20元。该鉴定意见通知书经被害人刘某1、被告人李某某签名确认。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7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阳山县阳城镇北门路皇都KTV楼下,盗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女装电动车内的五块山水牌稀土硅胶电池。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电池价值人民币556元。三、2017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阳山县阳城镇北门路皇都KTV楼下,先后盗得被害人欧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女装电动车内的五块山水牌稀土硅胶电池、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女装电动车内的五块山水牌稀土硅胶电池。经认定,上述被盗的电池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917元、806元。四、2017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阳山县阳城镇阳山大道来来购物中心楼下,盗得被害人欧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女装电动车内的六块山水牌稀土硅胶电池。经认定,上述被盗的电池价值人民币500.40元。2017年4月5日3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阳山县阳城镇阳城大街快车网吧厕所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在厕所洗手盆上提取到其所有的一把菜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摘抄报案登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14日至3月29日期间,被害人胡某、陈某1、欧某1、欧某2先后向阳山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的电动车电池被盗,要求查处。阳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7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我于2017年1月14日15时许、2017年3月27日12时许、2017年3月28日15时许均出现在涉案现场。经公安民警出示相关视频截图,被告人李某某能辨认出2017年1月14日15时9分出现在阳山县阳城镇北门路皇都KTV楼下停车坪的身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是其本人;辨认出2017年3月27日12时32分出现在阳山县阳城镇北门路皇都KTV楼下停车坪的身穿棕色外套的男子是其本人;辨认出2017年3月28日15时监控视频截图中身穿棕色外套驾驶女装电动车的男子是其本人。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收据证实,2017年1月14日14时许,我将一辆红色二轮女装电动车停放在阳城镇皇都KTV楼下停车坪,直至14时许我去取车时发现我电动车座包下的一组5块电池被盗窃。电动车是我于2015年9月30日在阳山县城南众爱兴车行以人民币3200元购买的。4、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收据证实,2017年3月27日12时许,我将一辆银色二轮女装电动车停在了阳城镇来来超市楼下停车坪,直至18时许我去取车时发现我电动车座包下的一组5块电池被盗窃。电动车是我于2016年8月28日在阳山县城南众爱兴车行以人民币2900元购买的。5、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收据证实,2017年3月27日12时许,我将一辆黑色二轮女装电动车停在了阳城镇来来超市楼下停车坪,直至21时许我去取车时发现我电动车座包下的一组5块电池被盗窃。电动车是我于2016年12月29日在阳山县城南众爱兴车行以人民币2500元购买的。6、被害人欧某2的陈述、发票证实,2017年3月28日8时5分许,我将一辆黑色二轮女装电动车停在了阳城镇来来超市楼下侧面停车坪,直至17时40分许我去取车时发现我电动车座包下的一组6块电池被盗窃。电动车是我于2015年6月23日在阳山县城南众爱兴车行购买的。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我在阳山县阳城镇经营众爱兴车行,主要销售广骏牌和五羊牌的电动车,客人来我的店铺购买电动车时,我们会给客人安装厂家指定配置山水牌稀土硅胶电池。电机是60V的就安装五组电池,电机是72V得就安装6组电池。8、证人李某1的证言、申请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有几次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发疯般用菜刀乱砍房间砖头、木头,并持菜刀跑出门大声乱叫,其房间抽屉、桌面、地面均放有注射毒品的针筒注射器。2017年农历春节的一天下午,李某某可能因为吸食毒品产生幻觉,右手拿着一把菜刀冲进我家中一楼大厅,抱起我的孙子李某甲跑上了一楼楼顶,李某2抱回李某甲后,回到一楼关门反锁。李某某追下楼用菜刀猛砍一楼铁门并大喊要杀了李某甲。2017年2月10日晚上,我在家里接到城北派出所民警的电话,说李某某在拿菜刀在步行街行走,并欲拿刀挟持一名小孩,叫我看管好李某某。经出示三组视频截图,李某1能辨认到出现在涉案现场的李某某。9、证人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有几次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发疯般用菜刀乱砍房间砖头、木头,并持菜刀跑出门大声乱叫,其房间抽屉、桌面、地面均放有注射毒品的针筒注射器。李某某吸毒后产生幻觉,2016年12月28日持菜刀割我父亲的颈部后被我母亲制止;2017年2月22日持菜刀到其家砍铁门,扬言砍死其和其父亲,当日并持菜刀将我儿子抱上楼顶,后我抢回儿子;4月2日李某某再次持菜刀到我家砍铁门和搬煤气瓶到我家。我经常看见李某某从开回来的摩托车上拿下一些电动车的电池,然后将这些电池放在家里的楼梯下面,到了第二天这些电池又不见了,他倒卖这些电池得钱后用于购买毒品。经混杂辨认,证人李某2能辨认出李某某。10、证人陈某2、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2月10日晚上20时许,陈某2、林某两夫妇及其女儿陈某在阳城镇阳城大道逛街,见到一名身穿红色衣服手提一把长约25公分的银色柴刀的男子站在快车网吧楼下,其一家三口走到农某社门前时,那名男子跑上来想掐陈某脖子,林某反应快把陈某拉开了。经混杂辨认,陈某2、林某均能辨认出2017年2月10日晚上在阳城大街农某社门口身穿红色衣服手拿柴刀的男子系李某某。11、监控视频、截图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月14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28日盗窃被害人胡某、欧某1、陈某1、欧某2电动车电池的具体经过。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碟说明、视频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在城北派出所的平安城市综应用管理系统中下载提取到被害人胡某、欧某1、陈某1的电动车电池被盗的现场视频。在阳山县来来购物中心调取被害人欧某2电动车电池被盗的视频录像。13、阳山县疾病和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尿MOP(吗啡)呈阳性。1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初次发现李某某吸毒的时间为2007年2月7日,自发现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李某某因吸食毒品多次被以强制戒毒、社区戒毒;2016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日被阳山县公安局认定吸毒成瘾严重;于2017年1月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15、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7年4月5日3时40分许接报后,在阳城大街快车网吧厕所内发现疑似吸毒人员李某某蹲在厕所洗手盆旁边,并在厕所洗手盆上依法提取到一把菜刀。经被告人指认,上述菜刀是其从家中带出来的。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身份信息。17、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进行入所体检时检出具有10年吸毒史,其他身体情况无异常;于2017年4月5日进行入所体检时检出既往2007年有异物吞入史,有吸毒史,身体健康状况良好。18、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认定,被害人胡某被盗的一组共五块山水牌稀土硅胶电池价值为人民币556元;被害人欧某1被盗的一组共五块山水牌稀土硅胶电池价值为人民币917元;被害人陈某1被盗的一组共五块山水牌稀土硅胶电池价值为人民币806元。被害人欧某2被盗的一组共六块山水牌稀土硅胶电池价值为人民币500.40元。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从轻处罚幅度应从严掌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做过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宗事实,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案发时在现场并靠近涉案电动车,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能清楚反映出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电动车电池的具体过程,上述证据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均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电动车电池的事实。因此,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一文审 判 员 汤杏君人民陪审员 谢洁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梁健娥书 记 员 梁婉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