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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梁汉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汉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汉泉,男。2016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7年2月10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汉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梁汉泉驾驶自卸低速货车装载石粉(核定载质量:0.99吨,实际载质量10.72吨)沿麻阳线由江门市新会区崖南往台山市都斛镇方向行驶。当日5时许,行驶至麻阳线61KM+300M路段,与对向行驶由阮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阮某1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梁汉泉驾车逃离现场。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阮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汉泉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无证据证明阮某1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发生事故后,梁汉泉驾车逃离现场,没有证据证明阮某1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梁汉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梁汉泉到台山市公安局都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汉泉已赔偿被害人阮某1近亲属27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汉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1、黄某2、梁某1、阮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汉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汉泉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汉泉已赔偿被害人阮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被告人梁汉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梁汉泉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汉泉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汉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汉泉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汉泉已赔偿被害人阮某1近亲属276000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梁汉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汉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明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玉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