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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鲁全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全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全生,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13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于2016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全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英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全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鲁全生伙同王洪发(在逃)乘夜深之机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鲁全生分别在敦化市翰章乡小车站村,盗窃庄某某家院内饲养的8只鸡和4只鹅(共价值人民币1160元);在敦化市翰章乡海兴村,盗窃刘某甲和家院内的8只鸡和2只鹅(共价值人民币880元);在敦化市贤儒镇丰产村,盗窃侯某某家院内的10只鸡和3只鹅(共价值人民币1160元);在敦化市江南镇新颜村,盗窃吕某某家院内的电子称一个、手推车一个、兔子三只(共价值人民币350元);在敦化市江南镇新颜村,盗窃王某甲家仓房的黄豆6袋(共价值人民币1560元);在敦化市翰章乡翰章村,盗窃王某乙家院内的黄豆6袋(共价值人民币1320元);在敦化市大桥乡德胜村,盗窃刘某乙家仓房的豆粨6袋(共价值人民币900元);在敦化市江南镇北官屯村,盗窃高某某家院内的9只鸡和3只鹅(共价值人民币1160元);在敦化市贤儒镇山河村跃进组,盗窃李某甲家院内的8只鸡和3只鹅(共价值人民币1020元);在敦化市贤儒镇山河村跃进组,盗窃崔某某家院内9只鸡(共价值人民币760元);在敦化市大石头镇太平村,盗窃张某某家院内的两只鸡(共价值人民币200元);在敦化市贤儒镇榆树川村林场,盗窃陈某某家院内的2只鸡和3只鹅(共价值人民币520元);在敦化市贤儒镇小榆树川村,盗窃匡某某家12袋白瓜子、8只鸡和一只兔子(共价值人民币3540元)。被告人鲁全生伙同王洪发所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5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全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鲁全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李某乙、染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庄某某、刘某甲和、侯某某、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高某某、李某甲、崔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匡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照片、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全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鲁全生系共同犯罪。鲁全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鲁全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鲁全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全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鲁全生退赔被害人庄某某人民币1160元、刘某甲和人民币880元、侯某某人民币1160元、吕某某人民币350元、王某甲人民币1560元、王某乙人民币1320元、刘某乙人民币900元、高某某人民币1160元、李某甲人民币1020元、崔某某人民币760元、张某某人民币200元、陈某某人民币520元、匡某某人民币3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