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迟化阳诉被告国新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化阳,国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615号原告迟化阳被告国新华原告迟化阳诉被告国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化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新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化阳诉称:2014年1月9日董国祥向我借款3万元,由被告国新华为其担保,现借款人下落不明,经多次向担保人催要,总以无钱为由拒还。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国新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借款人董国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国新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约定借款与担保同责。该款于2016年末偿还原告1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1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董国祥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上未对利息作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新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迟化阳借款2万元;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迟化阳负担125元,被告国新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