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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唐某诉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724号原告:唐某,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身份证号码2207211980********。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利,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严字乡君字村,身份证号码2223281977********。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广利与被告吴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桂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2条和第3条约定,即“全部财产归男方所有”、“债权归男方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请求依法分割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即:座落在乾安县政府西1.5华里左右道北两间红砖平房一处、两台半截车、一台铲车、搅拌机、水泥厂其他设备,并分割共同债务29100元和农行贷款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因被告的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于2016年2月15日在乾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因为尽快摆脱被告对我的暴力行为,所以同意净身出户,但这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违心地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的第2条和第3条,现要求撤销此约定,重新依法分割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吴景峰辩称:签订离婚协议时,原、被告是自愿协商后在乾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的离婚登记手续,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原告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不存在法定情形,建议法庭对案件实体不进行审理,驳回原告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5日在乾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关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约定如下:“全部财产归男方所有;债权归男方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现原告因当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约定,但被告不同意撤销该约定,同意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来履行,且原告自认离婚协议书上的“唐桂杰”的签名和手印都是其本人所为,也再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书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在均同意离婚时针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分割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诉请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分割的约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自认离婚协议书上的“唐桂杰”的签名和手印都是其本人所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书是在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桂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唐桂杰负担50元,退还唐桂杰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周于晗吴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