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8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天宫殿街道办事处与江礼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天宫殿街道办事处,江礼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746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天宫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8156398-0。法定代表人:杨虹,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沙,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礼明,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天宫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宫殿街道)与被告江礼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宫殿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沙、被告江礼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宫殿街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所租赁的天宫殿街道泰山大道东段22号房屋;3.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41000元;4.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至返还租赁物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渝北区天宫殿街道泰山大道东段22号门面,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月租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租金17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被告继续承租,但未支付过租金。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17年3月29日书面告知被告腾退租赁房屋并结清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房屋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江礼明辩称,记不清楚什么时候开始没支付租金,去年原告向我催收过,催收时欠租31000元属实,我现在无钱支付租金,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房屋,我现在住在租赁房内,愿意从2017年5月1日开始支付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房地产权证、会议纪要、《天宫殿街道非住宅及公共设施使用协议》、《天宫殿街道农转非房屋资产代管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约谈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通知,原告未举示证据佐证已将通知送达给被告,本院不予采信;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体检报告、请求书等与本案案涉房屋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原告为甲方、被告未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天宫殿街道泰山大道东段22号39.32平方米(建筑面积)、砖混结构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租金每月1000元,共计租金17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7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但从2013年11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2017年3月29日,原告约谈被告,告知,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欠31个月,欠费31000元,问什么时候交租金?被告答不愿意交租金。原告再告知,如不愿交清费用并续签租赁合同,请将门市内东西清空,搬出门市,如不搬出,将走司法程序。后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重庆两江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是天宫殿街道泰山大道东段2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5年5月18日,重庆高新区(现两江新区)管委会召开年度第六次主任办公会议,决定:高新园农转非还建房修建的门面、车库、其所有权、处置权属于高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经营管理权归街道,其收益街道单独列账。2013年5月20日,重庆北部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原高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与原告天宫殿街道签订《天宫殿街道非住宅及公共设施使用协议》,约定在历年移交看护手续基础上,明确非住宅及公共设施的使用、经营、维护、管理等…门面所有权均属土储中心,天宫殿街道负责门面的使用、经营及使用期间的维护、管理、安全等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天宫殿街道自行承担,经营收益用于街道社区建设,天宫殿街道应做到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该协议附表中列有泰山大道东段22号。2016年10月26日,重庆两江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原重庆北部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与天宫殿街道签订《天宫殿街道农转非房屋资产代管协议》,再次明确了代管范围,天宫殿街道负责非住宅的运营管理,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对外出租,于每季度初将上季度非住宅的经营收入完税后上缴土储中心,并报送上季度的租赁台账,土储中心每半年初将上半年完税后的经营收入上交财政。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实际就是要求被告参照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损失费的意思。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出租案涉房屋并向被告收取租金,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于2013年10月30日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欠付租金至今,原告已于2017年3月29日告知被告,要求其将门市内东西清空,搬出门市,应属在合理期限前通知了被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1000元/月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41000元。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若未返还的,还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至返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天宫殿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江礼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江礼明向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天宫殿街道办事处返还天宫殿街道泰山大道东段22号房屋;三、被告江礼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天宫殿街道办事处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41000元;四、被告江礼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天宫殿街道办事处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五、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天宫殿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江礼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