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赵某、罗某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赵某,罗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1605号原告焦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系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被告罗某,女。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赵某、罗某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被告赵某用房产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13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约定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长虹路长虹小区5号楼1单元1层1号的共同房产归被告罗某所有,同年8月17日该房过户到罗某名下。原告为索要债务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已生效,两被告在借款未归还时协议将共同财产作出处分,被告赵某放弃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无效;2、确认被告将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房屋过户行为无效;3、确认罗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房屋的一半现金价值对原告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二被告离婚协议是经过公正的,合法有效,房子应归被告罗某所有;该笔借款属被告赵某个人债务,二被告离婚时被告赵某有偿还原告借款的能力,所以将自己所有的一半房产给了被告罗某,后来也是因赵某个人原因未能还清欠款;该笔借款被告认为是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时也交待过,但公安机关没有采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①原、被告债务属实。②被告是在二审期间才告知原告其与罗某离婚。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①二被告离婚时未对原告的债务进行确认偿还。②被告赵某放弃了自己的财产权利,放弃行为无效。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赵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款是赵某个人行为,罗某并不知情,赵某的个人债务应由个人承担,而且当时赵某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故协议是有效的。被告罗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认可,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认可真实性,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后因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将二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共同偿还借款,后经法院审理,认为该借款与被告罗某无关,判决由被告赵某个人偿还。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约定:“二、双方婚后有位于咸阳市秦都区长虹小区5号楼1单元1层东户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果有,在谁名下由谁偿还”。原告在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才得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对双方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二被告离婚后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转移至罗某名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法律���了债权人尽可能多的保护,供债权人选择撤销权或者合同无效确认权。本案中二被告离婚时被告赵某对自己与罗某的共有财产中房产所占份额的所有权的放弃,对债权人焦某某的债权实现造成危险,原告选择合同无效确认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确认该协议中对房屋处理的协议无效,现登记在被告罗某名下的房产应为二被告共同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罗某与被告赵某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房产转让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二、现登记在被告罗某名下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长虹路长虹小区5号楼1单元1层1号房产归被告赵某与被告罗某共同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费100元,保全费1795元,合计189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雨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