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汤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06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荣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汤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新港城小区中心广场公厕门口,欲以1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汤某某处查获其欲向王某某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09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汤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16时许,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新港城小区中心广场一公厕门口,欲以1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汤某某处查获其欲向王某某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09克及联络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及联络工具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取样、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无视刑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联络工具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虹蔚????????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