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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再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泽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陆之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泽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大陆之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日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再1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泽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大陆之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闻红,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深圳市日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春。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泽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大陆之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之星公司)、一审被告深圳市日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粤03民申2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大陆之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闻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9日,大陆之星公司与泽洋公司、日高公司签订了《供应链国内采购代理三方协议》,约定日高公司委托大陆之星公司向泽洋公司采购货物。对具体事宜约定如下:日高公司就每批需委托大陆之星公司代理采购的货物编制《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该《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需经大陆之星公司书面认可后,大陆之星公司方提供协议约定的代理采购货物供应链服务。根据日高公司出具的《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大陆之星公司在认可的原材料货值范围内向泽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及《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收发货凭证均为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日高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在大陆之星公司垫付货款前将购买货物所需的代理费以及委托大陆之星公司为支付的各项费用付至大陆之星公司账户。大陆之星公司作为日高公司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日高公司提交的《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与泽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大陆之星公司在收到泽洋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发货单据、运输单据以及日高公司的入库单据、财务核准的付款指令时,代日高公司向泽洋公司支付采购货物的货款。泽洋公司承担《购销合同》项下“卖方”的全部义务。如日高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有关款项,应按逾期支付款项的1‰/日的标准向大陆之星公司支付滞纳金,且大陆之星公司有权暂停代理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日高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大陆之星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日高公司赔偿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2013年12月18日,大陆之星公司与泽洋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明确该合同是三方签订的《供应链国内采购代理三方协议》的从属合同,与三方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了依三方协议,大陆之星公司接受委托向泽洋公司采购价值为人民币1464000元的电子货物,并确定货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泽洋公司支付。同日,大陆之星公司与日高公司共同签订了《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确认向泽洋公司采购价值人民币1464000元的货物。为此,大陆之星公司向泽洋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人民币1464000元的货款。2014年9月1日,大陆之星公司向泽洋公司出具了《对账联络函》,大陆之星公司认为其已于2013年12月18日向泽洋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464000元,但泽洋公司向日高公司发送货物人民币287517.60元,尚有价值人民币1176482.00元货物没有发送。如情况属实,请泽洋公司停止对日高公司供货,并将未发货对应的预付款人民币1176482元退还给大陆之星公司。泽洋公司在《对账联络函》回复确认收到了大陆之星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464000元,但其又向日高公司汇付了人民币1290000元,仅收到货款人民币174000元,并确认向日高公司已发送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87517.60元,未发货部分对应款项已支付给日高公司。泽洋公司同时表示其公司实送日高公司货物200余万,日高公司仅付其174000元。日高公司还通过其它方式付其一部分货款,现仍欠其200万元货款未付。泽洋公司的货都是按三方协议送日高公司仓库,有日高公司订单及签收送货单为证。大陆之星公司提交的付款单、送货单及采购收货单也印证了以上事实。大陆之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供应链国内采购代理三方协议》、《供应链购销合同》;2、日高公司与泽洋公司退还大陆之星公司货款1464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137642.4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至2015年7月6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日高公司与泽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大陆之星公司在与日高公司、泽洋公司签订《供应链国内采购代理三方协议》及与泽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依据与日高公司共同确认的《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向泽洋公司支付了货物人民币1464000元。在货款支付后,泽洋公司也依约向日高公司发送了价值为人民币287517.60元货物。泽洋公司的发货行为表明合同实际已经在履行,日高公司委托大陆之星公司代为向泽洋公司采购货物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最终与泽洋公司确认剩余货款对应的货物未发送,但这也只是合同的实际履行问题,不足以否认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大陆之星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三方签订的《供应链国内采购代理三方协议》及《购销合同》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三方协议,大陆之星公司代日高公司向泽洋公司采购货物,并代日高公司向泽洋公司支付货款。大陆之星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有权要求日高公司偿付代为支付的货款。因此,日高公司应向大陆之星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1464000元,并自代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再者,泽洋公司只向日高公司发送了价值人民币287517.60元的货物,剩余人民币1176482.40元的货物未向日高公司发送。在此情形下,泽洋公司未将剩余货款返还大陆之星公司,而是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了日高公司,致使大陆之星公司的利益受损。泽洋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泽洋公司应在人民币1176482.40元的范围内对日高公司拖欠大陆之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大陆之星公司主张泽洋公司与日高公司一并偿付全部债务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日高科技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大陆之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偿付人民币14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46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9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泽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176482.40元范围内对被告深圳市日高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大陆之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大陆之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14元及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日高公司承担。泽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大陆之星公司明知泽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却在起诉时故意隐瞒。大陆之星公司也曾多次派人去过泽洋公司新的办公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东环一路一号XX栋XXX室”,其明知泽洋公司经营地址已发生变更,起诉时故意不向法院告知。泽洋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前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了公司住所的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向泽洋公司寄送的《应诉通知书》的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18点44分,导致泽洋公司未收到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也未能参与一审诉讼,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二、涉案买卖合同真正的买方是日高公司,大陆之星公司仅是日高公司的代理人,泽洋公司在收到大陆之星公司的货款后再转款给任何第三人的行为与大陆之星公司无关。《供应链国内采购代理三方协议》、《供应链购销合同》中也都没有约定泽洋公司要为日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按照三方协议,大陆之星公司应在收到日高公司的付款指令后才向泽洋公司支付的货款,如果日高公司没有收到货物,怎会同意大陆之星公司付款呢?日高公司已收到了全部货物,大陆之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联络单》中,泽洋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智军也特别注明“我公司实送日高货物200余万”。退一万步假设,本案即便存在泽洋电子公司要退款的事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泽洋公司只能退款给日高公司,泽洋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要退款给大陆之星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泽洋公司向日高公司退款导致大陆之星公司利益受损,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在?三、大陆之星公司称泽洋公司和日高公司存在串通的行为,该主张完全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泽洋公司对日高公司拖欠大陆之星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陆之星公司答辩称:一、泽洋公司因自身经营不规范,随意变更经营地址,并未通知相关的债权债务人,造成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其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泽洋公司自行承担。二、大陆之星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不仅仅是日高公司向泽洋公司进行采购的代理人,更是与交易相关的利害关系方。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日高公司委托大陆之星公司采购货物,且该笔采购款由大陆之星公司垫付,三方对此完全知悉。实际交易过程中,泽洋公司收到大陆之星公司支付的货款后,不仅未按约定完成送货义务,而且在第二天便将大部分货款直接转给日高公司,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三方协议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大陆之星公司的利益。三、泽洋公司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再审条件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日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供应链国内采购代理三方协议》第2.3条约定:“日高公司应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在大陆之星公司垫付货款前将购买货物所需的代理费以及委托大陆之星公司代为支付的各项费用付至大陆之星公司账户”;第6条约定:“货物的交付、验收全过程由日高公司与泽洋公司承担风险,大陆之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第9.7条约定:“大陆之星公司未按付款条件向泽洋公司支付货款,泽洋公司有权追诉大陆之星公司支付货款”。《购销合同》第3点约定:“交货地点为深圳市日高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三合新村XX工业区X栋X楼)”。第7条约定:“大陆之星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本院再审认为,日高公司、大陆之星公司及泽洋公司三方签订的《供应链国内采购代理三方协议》约定,日高公司委托大陆之星公司向泽洋公司采购货物,日高公司向大陆之星公司支付代理费及货款;大陆之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泽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大陆之星公司向泽洋公司支付货款,泽洋公司向日高公司地址送货。以上约定显示,日高公司与大陆之星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大陆之星公司与泽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大陆之星公司接受日高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泽洋公司签订了涉案《购销合同》,并根据日高公司的付款指令,向泽洋公司预先支付了1464000元货款。大陆之星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日高公司的委托事务,按照上述三方协议的约定,日高公司应向大陆之星公司支付采购货款及代理费,一审法院判决日高公司向大陆之星公司偿付1464000元货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泽洋公司实际仅交付了价值287517.60元的货物,剩余预付款1176482.40元的货物未交货,且泽洋公司将该1176482.40元汇付给了日高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泽洋公司是否应对未交货的1176482.40元货款向大陆之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责任方式。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涉案《购销合同》约定大陆之星公司向泽洋公司采购价值1464000元的货物,大陆之星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泽洋公司支付货款,交货地点为日高公司。该《购销合同》是以大陆之星公司的名义与泽洋公司签订,加盖有双方公司盖章,日高公司未在该合同中盖章或签字。由此可见,该《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大陆之星公司与泽洋公司,日高公司在该合同中仅是大陆之星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而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大陆之星公司与泽洋公司产生合同约束力,日高公司在该《购销合同》中既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泽洋公司关于其应将该合同货款退还给大陆之星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大陆之星公司向泽洋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后,泽洋公司仅交付了部分货物,剩余未交货部分货款泽洋公司应退还给大陆之星公司。一审法院判决泽洋公司应向大陆之星公司退还1176482.40元货款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由于日高公司基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应向大陆之星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1464000元中包含了未交货部分货款1176482.40元,故日高公司与泽洋公司对该笔1176482.40元款项的偿还责任产生了竞合,日高公司与泽洋公司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同一笔债务向同一债权人负有偿还义务,日高公司与泽洋公司之间对该1176482.40元债务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日高公司与泽洋公司两者任何一方向大陆之星公司履行偿还该1176482.40元义务,在已偿还数额范围内免除另一方的等额还款责任。至于日高公司与泽洋公司对该笔1176482.40元的法律关系问题,因日高公司与泽洋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一审判决认为日高公司与泽洋公司对1176482.4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泽洋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但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0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泽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大陆之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76482.40元;四、深圳市泽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上述第三项支付义务的,在已履行数额内免除深圳市日高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的等额支付义务;深圳市日高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上述第一项中超过287517.60元的部分,在超出数额内免除深圳市泽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三项的等额支付义务;五、驳回深圳市大陆之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14元及公告费390元,由日高公司负担10870元,泽洋公司负担8734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5268元,由泽洋公司负担(本院退回泽洋公司多预交的再审案件受理费39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鹏审 判 员  蔡劲峰代理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林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