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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民初6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贵州幸福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贵州幸福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6807号原告:唐x,女,汉族,1963年11月19日,住贵州省贵定县。被告:贵州幸福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万家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F区6栋1单元31层4号。法定代表人黄小松。原告唐x诉被告幸福万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福万家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诉称: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饰合同,约定由被告装修原告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的房屋,工程期限为90个工作日,合同价款为53600元,付款方式为分次付款,总计分5次,第一次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8600元,第二次于水电完工后支付15000元,第三次于防水、地面找平完成后支付10000元,第四次于木工完成后支付8000元,最后一次于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2000元。原告遵守合同约定并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已支付了前两次款项33600元,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第二次付款后便停止施工,并对原告避而不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请: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贵州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款336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的资金占用费41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27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及2016年10月8日以后至被告实际返还装修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幸福万家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贵州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花果园×区×栋×单元×号的房屋发包给被告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期限为90个工作日;合同价款为53600元,第一次支付工程款为签订合同时,金额为18600元,第二次支付工程款为水电完工时,金额为15000元,第三次支付工程款为防水、地面找平完成时,支付金额为10000元,第四次为木工完工时,支付金额为8000元,第五次为双方验收合格时,支付金额为2000元;若由被告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方支付本合同未完工项目的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二违约金;合同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有《贵州幸福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算书》对装修施工的各项目的工程量、单价、项目直接费、工艺材料说明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附有《贵州幸福万家装饰主要材型号确认表》,对装修使用的主要材料进行了约定;预算书载明工程预算造价总计66839.27元,折后实际成交价为53600元,其中水电项目工程造价为8968.50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8600元,2016年9月2日支付了15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有收款收据。2016年10月,原告以被告收取两次装修款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贵州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分别收到原告装修款18600元和15000元的收款收据两张(均加盖有“贵州幸福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9月2日向被告转帐支付18600元和15000元银行转帐凭证两张,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于庭后至本市花果园W2区1栋1单元6层5号房进行现场勘查,经查明:该房客厅、卧室、卫生间、阳台等均已铺设水电线路,但未安装线盒,进门左手厨房墙砖铺设到距房顶约30cm左右位置,厨房地板未施工,卫生间墙砖部分铺设,其余合同约定的装修项目均未施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做装修项目价值5000元,经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对已做装修项目价值申请评估,原告表示不申请。另查明,因被告幸福万家公司已未在原址经营且无法联系,原告唐x向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报案,该局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筑南公刑不立字﹝2017﹞2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原告唐x表示对该《不予立案通知书》无异议,不申请复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贵州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贵州幸福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算书》、《贵州幸福万家装饰主要材型号确认表》、《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贵州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上述两份收款收据及原告向被告转帐支付装修款的转帐凭证,可认定原告已依约按进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共计33600元;同时据本院现场勘查,现被告仅完成水电布线等少量装修工作,装修合同约定的其余装修项目至今未完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现被告公司已不在原址办公也无法联系上,原、被告双方签订之装修合同目的明显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该装修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款33600元之诉请,因被告实际为原告完成了少量装修工程,而原告未申请对该部分已完成装修工程价值进行评估,故本院结合双方签订之装修合同附件《贵州幸福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算书》及本院现场勘查之情况酌情考虑在原告已支付装修款中扣除6000元作为被告已完成装修工作之报偿,故被告尚需向原告返还27600元装修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以2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标准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9月28日起向原告赔偿损失至该款退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x与被告贵州幸福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贵州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贵州幸福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x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款人民币27600元,并向原告唐x支付损失赔偿金(该损失赔偿金以27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标准,计算至27600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唐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贵州幸福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贵州幸福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曦审判员 冯 雪审判员 张庆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