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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5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强、肖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强,肖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民初845号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冯勤慧,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超,该联社桃源信用社主任。被告:李强,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肖兰,女,199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强、肖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超,被告肖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94.54元,利随本清;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我社借款20000元用于建房,2016年11月3日到期,现借款本金余额为19994.54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我社借款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2017年10月19日到期,现借款本金余额为3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李强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肖兰辩称,这两笔贷款是李强贷的,贷款的时候我不知情,也没有签字,我是事后才知道的。两笔贷款均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强、肖兰系夫妻关系。李强与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道真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肖兰作为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第九条约定,委托代理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债权债务。2015年11月4日,李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6.9767‰,该笔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的网络系统自动从李强账户扣收5.46元,剩余本金19994.54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2016年10月20日,肖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6.8875‰,该笔借款由肖兰结过两次利息,现全部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强、肖兰向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肖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4.54元及相应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李强、肖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