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汤燕与韩庆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燕,韩庆胜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民初811号原告:汤燕,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韩庆胜,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原告汤燕与被告韩庆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庆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工商银行用于购车的银行贷款及利息38869.92元,汤燕、韩庆胜按30%、70%的比例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汤燕与韩庆胜登记结婚,同年8月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按揭贷款60000元,购买长城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鄂ENX2**)。嗣后,偿还了部分贷款,车辆一直由韩庆胜控制、使用,2014年8月韩庆胜将所购车辆质押给向军借款50000元至今。后因感情破裂,汤燕与韩庆胜于2016年11月10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10日葛洲坝人民法院向汤燕发出(2016)鄂0592执5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汤燕、韩庆胜在10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支付执行款36545.22元及罚息2324.70元。韩庆胜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离婚时因财产、债务无法查清未作处理,现当事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处理。本案中,汤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韩庆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银行按揭贷款60000元购买车辆,截止2016年3月10日,尚有36545.22元本息及2324.70元罚息未支付;同时,所购车辆一直由韩庆胜控制、使用,并于2014年8月将车辆质押给他人借款50000元至今。汤燕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债务由汤燕承担30%、韩庆胜承担70%的比例进行分割,不违反���律规定,比较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燕、韩庆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银行按揭贷款购车所形成的债务38869.92元,汤燕承担11661元,韩庆胜承担27208.92元。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汤燕负担100元,韩庆胜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云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