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宝根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根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根,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天津市静海县人,住静海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根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宝根与刘某1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于2016年7月25日12时,刘宝根与刘某1在黄骅市东昊宾馆对账,至当日14时15分,刘宝根与刘某1走出宾馆门口,刘某1被刘某4(刑拘在逃)及其他三名男子强行带离宾馆,后刘某1被拘禁在青县马厂附近一平房内。拘禁期间,刘某1被恐吓、殴打。2016年7月26日,刘宝根来到拘禁刘某1的地点,同刘某1签订了协议。2016年7月26日14时许,刘宝根主动到黄骅市公安局投案。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宝根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刘宝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刘某2、刘某1的陈述、刘某3、刘荣军、陈吉林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意见说明、租赁合同、通话记录、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根为索要债务,伙同刘某4等人非法剥夺刘某1的人身自由,其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刘宝根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恐吓,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宝根系为索取债务拘禁被害人,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酌情对被告人刘宝根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宝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滕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