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彭耀华与刘来桂、李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来桂,李健,彭耀华,刘志强,苏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来桂,女,汉族,1949年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男,汉族,1944年5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耀华,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刘春梅,系被上诉人彭耀华之女。原审被告刘志强,男,汉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432501197911011032。原审被告苏爱平,女,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刘来桂、李健与被上诉人彭耀华、原审被告刘志强、苏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来桂、李健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偿清后原始借条已经收回。被上诉人彭耀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耀华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来桂、李健、刘志强、苏爱平偿还原告本金7万元,支付利息40600元。两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上称,刘来桂于2011年10月30日借彭耀华7万元属实;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刘来桂、李健、刘志强又对该借款予以否认并称没有借条原件的借款一概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10月30日,被告刘来桂借彭耀华7万元,之后,被告刘来桂没有偿还该款。2014年4月,双方因借贷纠纷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诉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在2014年7月30日庭审后,在回新化取借条原件回娄底时,借条原件被小偷扒窃,并于2014年7月31日在新化县梅苑派出所报案。另查明,被告刘来桂、李健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的书面答辩状予以部分认可,可以确认被告刘来桂于2011年10月30日借原告彭耀华7万元的事实,故原告向被告刘来桂主张要求其偿还该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来桂、李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就被告刘来桂、李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来桂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来桂、李健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其余被告偿还借款以及各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书面借据原件,也无被告的书面答辩确认,原告作为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的诉讼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来桂、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耀华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合计3500元,由原告彭耀华负担950元,由被告刘来桂、李健承担2550元。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并申请调取娄星区公安局黄泥塘派出所处理双方纠纷的材料一份,拟证明欠款属实。上诉人刘来桂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为双方曾为案涉借款借据未偿还发生过催讨并产生争执,上诉人刘来桂亦认可被上诉人曾经在其家与帮忙看家的朋友发生争执的事实,故该两份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因借款借据向上诉人催讨并发生争执的事实,但尚不能直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中刘来桂、李健在答辩状上称刘来桂于2011年12月15日借原告彭耀华4.4万元属实,但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刘来桂、李健对该借款予以否认并称没有借条原件的借款一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对未经核实的复印件,并未有完全否定其证明效力,而是对其证明效力进行了有效的约束和规范。本案中,被上诉人彭耀华依据上诉人刘来桂、李健所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向原审法院起诉,从证据规则而言,当事人举证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和“原件、原物优先”规则,虽未排除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被上诉人彭耀华单凭此复印件要达到主张上诉人与其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显然尚需履行补强证据的义务。由于上诉人刘来桂、李健在原审书面答辩状中,对被上诉人所诉事实除利息约定外,其余均予以了认可,上诉人的此一行为已构成了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此,上诉人的自认行为免除了被上诉人补强证据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结合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资料,认定双方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来桂、李健现仅以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借据原件为由,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已对案涉借款进行清偿的前提下,该理由尚不能推翻其书面答辩状的自认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其书面答辩状中认可的未予以清偿的借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亦兼顾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对此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