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忠庆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1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忠庆,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汪虎,男,北京市朝���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忠庆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京04行初26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于2016年9月30日对李忠庆作出朝政决字[2016]第289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内容为:李忠庆请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庄乡政府)针对重兴寺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实施拆迁违法,但李忠庆不属于自愿腾退上楼的村民。因此,管庄乡政府没有对李忠庆实施任何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李忠庆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李忠庆的行政复议申请。李忠庆不服该《复议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作为管庄乡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对申请人针对管庄乡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列举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是对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形。而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依职权或应申请而实施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可见,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其受理条件是被申请人实施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李忠庆称管庄乡政府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审计组报送的《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关于重兴寺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管庄乡政府实施了拆迁行为,但该《情况说明》仅称2013年管庄乡启动重兴寺村拆迁工作,不能证明管庄乡政府实施了拆迁行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重兴寺村2013年的腾退拆迁系经过2013年4月18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讨��,形成《村民代表会决议》,决定内容包括由村委会向管庄乡政府提出申请,启动本村拆迁腾退工作;腾退补偿安置按照《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腾退安置办法》实施;由村集体组织对未搬迁上楼的村民收回其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日,重兴寺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上报管庄乡党委、乡政府《关于启动重兴寺村拆迁上楼的请示》,申请启动该村村民的腾退上楼工作。2013年5月3日,管庄乡政府张贴《公告》,决定对重兴寺村未拆迁腾退过的宅基地范围内的村民住宅、其他房屋及地上物进行拆迁腾退。由此可见,李忠庆称管庄乡政府实施了针对重兴寺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的拆迁行为,其证据不足。故,李忠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朝阳区政府以李忠庆不属于自愿腾退上楼的村民,因此管庄乡政府没有对李忠庆实施任何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理由,作出驳回李忠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忠庆要求撤销复议决定书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忠庆的诉讼请求。李忠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复议请求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予以受理。2、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未经质证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撤销《复议决定书》。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朝阳区政府承担。朝阳区政府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二审期间,李忠庆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政府网站截图、证明等证据,以证明管庄乡政府对重兴寺村进行了拆迁,与李忠庆有直接利益关系。经审查,这些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椐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管庄乡政府报送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审计组《情况说明》,称2013年管庄乡启动重兴寺村拆迁工作,目前该村70%的村民正在拆迁周转中。2013年4月18日,重兴寺村召开村民代表会,就本村同意按照《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腾退安置办法》进行腾退事宜进行讨论,形成《村民代表会决议》。决定内容包括由村委会向管庄乡政府提出申请,启动本村拆迁腾退工作;本次腾退补偿安置按照《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腾退安置办法》实施;由村集体组织对未搬迁上楼的村民收回其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日,重兴寺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上报管庄乡党委、乡政府《关于启动重兴寺村拆迁上楼的请示》,申请启动该村村民的腾退上楼工作。2013年5月3日,管庄乡政府张贴《公告》,决定对重兴寺村未拆迁腾退过的宅基地范围内的村民住宅、其他房屋及地上物进行拆迁腾退。拆迁腾退期为2013年5月5日至5月25日。2016年5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出具《关于的情况说明》(朝政农发【2016】17号),确认《管庄乡城市化建设规划及实施方案》正在按市城乡办、市规划委及市规划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尚未得到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审批。2016年7月4日,朝阳区政府收到李忠庆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复议请求为:请求确认管庄乡政府针对重兴寺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实施拆迁违法。朝阳区政府审查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送达李忠庆。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据此,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应当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即被申请人实施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能够确认,重兴寺村2013年的腾退拆迁系经过2013年4月18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讨论,形成《村民代表会决议》,决定内容包括由村委会向管庄乡政府提出申请,启动本村拆迁腾退工作;腾退补偿安置按照《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腾退安置办法》实施;由村集体组织对未搬迁��楼的村民收回其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日,重兴寺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上报管庄乡党委、乡政府《关于启动重兴寺村拆迁上楼的请示》,申请启动该村村民的腾退上楼工作。2013年5月3日,管庄乡政府张贴《公告》,决定对重兴寺村未拆迁腾退过的宅基地范围内的村民住宅、其他房屋及地上物进行拆迁腾退。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朝阳区管庄乡政府实施了上诉人诉称的针对重兴寺村木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的拆迁行为。故管庄乡政府未作出侵犯李忠庆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李忠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朝阳区政府作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一审程序对李忠庆提交的补充证据,未予处理存有瑕疵。但经本院审查,这些补充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并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和审理结果。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李忠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忠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行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佳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