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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更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潘昌荣拐卖妇女、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昌荣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更监1号罪犯潘昌荣,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该犯于2011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在贵州省羊艾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羊艾监狱以罪犯潘昌荣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服刑已过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出监后有基本生活保障,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为由,于2017年2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黔01刑更58号刑事裁定,裁定对罪犯潘昌荣不予假释。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纠正不当假释裁定的书面意见,请求本院重新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昌荣于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二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羊艾监狱于2017年2月14日以(2017)黔羊监假字第13号提请假释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潘昌荣予以假释。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黔01刑更58号刑事裁定,裁定对罪犯潘昌荣不予假释。检察机关认为本院(2017)黔01刑更58号刑事裁定以罪犯潘昌荣最后一次减刑的时间至本次报请假释的时间未达到法定间隔时间,报请程序不合法为由对罪犯潘昌荣不予假释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向本院提出纠正不当假释裁定的书面意见。以上事实有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2)黔钟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本院(2015)筑刑执字第3351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7)黔01刑更58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羊艾监狱(2017)黔羊监假字第13号提请假释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减刑以后假释的间隔时间是指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假释报请之日止的期间,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筑刑执字第335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潘昌荣予以减刑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的规定,罪犯潘昌荣减刑后报请假释的间隔期应当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而执行机关于2017年2月14日即提出对罪犯潘昌荣予以假释的建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准许,故本院(2017)黔01刑更58号刑事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提出的不当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7)黔01刑更58号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源审判员  何艳审判员  赵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