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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湘清与余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湘清,余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921号原告:徐湘清,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乐,务农。原告徐湘清与被告余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湘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湘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0日,被告余乐以在开发区经营寄卖行需要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7000元,原告在平江县开发区天香楼借款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并口头约定了按3%计算利息,借款当时有徐某在场。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被告余乐未予答辩。原告徐湘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余乐向原告徐湘清借款17000元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承诺还钱的事实;4、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到庭证实:证人与原、被告均相识。2011年,在康乐村天香楼宾馆,被告余乐向原告徐湘清借款17000元,当时有原、被告及证人三人在场,证人听到被告陈述向原告借了17000元,并亲眼所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来证人又听原告说其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证据1,系国家相关机关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始书证,与证据3、4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证据2、3、4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余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被告以经营寄卖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原告在平江县天岳开发区天香楼宾馆将17000元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湘清现金人民币壹万柒千元整(17000.00元)。余乐,2011年8月10日”的借条。当时有徐某在场证实。双方未在借据上书面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0‰,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法律支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徐湘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上载明利息的约定,原告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利息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逾期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乐偿还原告徐湘清借款本金1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余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注:请在附言中写明:XX支付XX(法院履行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余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