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陆川县马坡镇文化站门口前,盗得黄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玛俊达牌电动车(车架号0773040,电机号1012157)。被告人林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的犯罪事实。经陆川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8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林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案件现场及物品辨认笔录、辨认笔录、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丽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小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