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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8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盛浙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盛浙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867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负责人:李海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蕾、俞成,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浙伟,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盛浙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637.95元,支付利息(含罚息)31265.87元、复利6741.2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1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条款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借款人:盛浙伟。2、贷款本金:人民币278000元。3、借款期限: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4、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固定月利率1.89%,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按月等额还本付息。5、违约责任: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截止2016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8637.95元,利息、罚息31265.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8637.95元,支付利息、罚息31265.8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包括利息的复利和罚息的复利,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复利应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罚息不能作为复利计算的基数,鉴于原告不能明确析出其诉讼请求中利息所产生的复利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68637.95元,支付利息、罚息31265.8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12日止,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盛浙伟负担。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盛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650元,由盛浙伟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