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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执4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4243连冬燕与张克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4243号申请执行人连冬燕,女,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被执行人张克臣,男,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申请执行人连冬燕与被执行人张克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37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张克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连冬燕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克臣财产进行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克臣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2050元。被执行人张克臣已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37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苏 丹执行员 路景兰执行员 刘 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浩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