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金余与杨栋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余,杨栋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501号原告:陈金余,男,192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栋良,男,198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春,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东盛名都广场B座806室。主要负责人:高庆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金余与被告杨栋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被告杨栋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春、被告太平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20万元(死亡赔偿金762888元、丧葬费33600元、赡养费24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70534元,扣除顾小建赔偿的30万元,我方主张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告之子陈某在海州××××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前打扫卫生时,被顾小建酒后驾驶的苏D×××××号轿车撞击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顾小建负全部责任。顾小建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支付原告赔偿款30万元。本案被告杨栋良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明知顾小建饮酒仍将车辆交由顾小建驾驶,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杨栋良辩称,1.我方不是直接肇事者,只是车辆所有人,当天我方将车辆借给顾小建,并不知道其是酒后驾驶,我方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为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按照按份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1.苏D×××××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确定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如果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投保车辆但因驾驶员醉酒驾驶及逃逸,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若法院判定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有权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5时25分左右,顾小建醉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州××××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前时,该车右前部撞正在道路右边工作环卫工人陈某的身体,致陈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顾小建驾车逃逸,于2016年11月8日9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顾小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杨栋良,该车在太平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7日晚,顾小建与杨栋良等人一起饮酒直至11月8日晨,顾小建驾驶苏D×××××号车携杨栋良(乘坐于该车的副驾驶位上)回家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再查明,陈某生于1955年2月16日。陈金余系陈某的父亲,除陈某外还育有子女各一人。陈某无其他继承人。陈某生前受聘于连云港市海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路面保洁,工作时间为三年。2017年1月6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公诉,指控顾小建犯交通肇事罪。该案审理期间,顾小建亲属代为赔偿陈某经济损失30万元,并取得了陈某亲属的谅解。2017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苏0706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顾小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同兴镇轴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连云港市海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证明、陈某的工资存折、(2017)苏0706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顾小建和杨栋良的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仍应承担垫付义务。顾小建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本案受害人陈某死亡并逃逸,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顾小建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苏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陈金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杨栋良在明知顾小建饮酒的情形下仍将车辆交由顾小建驾驶,对事故发生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杨栋良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陈某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陈金余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62888元(40152元×19年),根据陈某去世时的年龄,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2),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24046元(14428元×5年÷3人),根据陈金余的年龄和抚养人人数,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和肇事方过错大小,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70534元,首先应由太平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万元;余款760534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杨栋良承担228160.20元(760534元×30%)。陈金余要求两被告赔偿20万元,是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杨栋良在本案中承担9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余9万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余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栋良负担(原告陈金余已预交,被告杨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陈金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