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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赵宗录与赵自峰、霍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录,赵自峰,霍晓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633号原告:赵宗录,男,1943年7月17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自峰,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被告:霍晓东,男,1983年2月19日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层。负责人:贾红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宗录与被告赵自峰、霍晓东、华安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被告赵自峰、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晓东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宗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9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5时40分许,被告赵自冀F×××××Z1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西北奇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赵宗录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宗录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自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宗录无冀F×××××Z15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霍晓东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22006.36元、住院伙食补助3500元、护理费14100元、营养费7050元、伤残赔偿金8841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交通费1650元、鉴定费2333元、车辆损失500元(自己估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92980.36元。被告赵自峰冀F×××××Z1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登记所有人均是被告霍晓东,事发时由我驾驶,是我从霍晓东借用的该车。我为原告垫付费用34000元,要求原告再返还我17000元为清,剩下的17000元作为我对原告的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事实,核实本次事故有无责任免除的情形,如没有保险免责的情况,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扣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易县医院和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正规票据认可,对膳食费不予认可,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应计算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的请法院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每天50元的标准;护理费鉴定书为复印件,对该鉴定报告伤残部分认可,对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的期限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35天的护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的标准;伤残赔偿金赵宗录到鉴定时已满73周,应按照7年的时间计算;二次手术费鉴定数额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提交的收据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认可,我司不予承担;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提交;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霍晓东未作答辩。原告赵宗录与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冀公交认字第16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赵自峰的驾驶证复印件、F58Z15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原件2份、赔款计算书、河北省易县医院和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一张、住院病历2套、花费统计明细清单2份、护理人赵洪彬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鉴定费票据4张,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膳食费收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项费用应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范围内,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2、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医鉴字第226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被告认为该鉴定书系复印件,对伤残部分认可,对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部分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该鉴定意见书系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该鉴定书虽系复印件,但由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核对无异且盖有公章,该鉴定书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救护车救援费票据中载有的日期为6月15日,结合原告于6月15日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活体检验照相费收据,结合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情况,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中的易县键翔石材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经核实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致,误工证明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加盖单位印章,对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工资表、劳动合同虽只有单位印章无制表人及企业负责人签字,但有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提交的查勘记录,证明护理人赵洪彬为农民,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该记录中伤者亲属签字的名字是“赵红彬”,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对该记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5时40分许,被告赵自冀F×××××Z1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西北奇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赵宗录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宗录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自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宗录无责任。被告霍晓东系被告赵自峰所驾冀F×××××Z1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赵自峰从被告霍晓东处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3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赵宗录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河北省易县人民医院先后门诊、住院治疗,住院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425.84元,后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16580.52元、救护车救援费165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月后复查,有情况门诊随诊。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73周岁,经鉴定:1、赵宗录的伤残等级为X级;2、赵宗录的二次手术费为25000元;3、赵宗录的护理期、营养期自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花费鉴定费2243元、照相费9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7年,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43天(原告主张141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赵洪彬护理,赵洪彬在易县永翔石材厂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自峰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4000元,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均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被告赵自峰将垫付款中的17000元作为对原告的赔偿款自愿给付给原告,原告赵宗录返还其17000元即可。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自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宗录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自峰对原告赵宗录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相应保险,则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赵自峰负担。原告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又主张膳食费,膳食费应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围内,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每天50元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050元,有医嘱以及鉴定机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酌定认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赵宗录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2006.36元;2、护理费14100元(300÷30天×141天);3、住院伙食补助3500元(100元/天×35天);4、营养费7050元(50元/天×141天);5、救护车救援费1650元;6、二次手术费25000元;7、鉴定费2243元、照相费90元;8、伤残赔偿金7735.7元(11051元/年×7年×10%);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375.06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100元、交通费1650元、鉴定费2243元、照相费90元、伤残赔偿金7735.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8818.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已经赔付,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818.7元即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2006.36元、住院伙食补助3500元、营养费705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共计147556.36元,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共计赔偿原告赵宗录176375.06元。原告赵宗录返还被告赵自峰垫付的费用17000元,被告霍晓东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宗录各项损失共计176375.0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赵宗录返还被告赵自峰垫付费用1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霍晓东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宗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计2080元,由原告赵宗录负担16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亚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