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叶童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童,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广水市移动公司余店分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为湖北省广水市,住广水市。因吸毒嫌疑,于2016年8月8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处罚执行的起止期限为“自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18日”。在执行行政处罚期间,因被发现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水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水市看守所。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广检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鄂1381刑初2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叶童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鄂13刑终2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童有多年吸毒史。2016年1月至7月,被告人叶童先后四次在其位于广水市余店镇余店街菜场家中的二楼卧室内,容留仇某头、张某、王某等吸毒人员共同吸食冰毒毒品,并且被告人叶童自己也参与了免费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叶童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仇某头、张某、王某、熊文沁(此四人均由公安机关另案处理)共同吸食冰毒毒品,被告人叶童本人也同时参与了吸毒。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童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仇某头、张某、王某、熊文沁、程某(公安机关另案处理)共同吸食冰毒毒品,被告人叶童本人也同时参与了吸毒。3、2016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童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仇某头吸食冰毒毒品,被告人叶童本人也同时参与了吸毒。4、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童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仇某头、余园园、于旺成共同吸食冰毒毒品,被告人叶童本人也同时参与了吸毒。另查明,2016年8月8日9时,广水市公安局余店派出所民警根据掌握的涉毒人员案件线索,在被告人叶童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叶童当日进行尿液抽样检测,结果为M-AMP呈阳性。该结果提示,被告人叶童可能服食或注射过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MDMA(俗称“摇头丸”)等苯丙胺类毒品。同日,广水市公安局作出广公(余)行决字【2016】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叶童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在被告人叶童被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叶童还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遂于2016年8月16日决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叶童进行刑事立案,至本案案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广水市公安局《尿液抽样取证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刑事照相图片》、《现场检测报告书》;2、吸毒人员仇某头、王某、熊文沁、张某、余园园的供述;3、广水市公安局广公(余)行决字【2016】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被告人叶童原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供述不讳的供述与辩解。还查明,被告人叶童被抓获归案后,在其首次被讯问的笔录中,虽然供称了“所吸毒品系仇某头提供;仇某头在余店卖毒品有2年多,他专门负责余店毒品的买卖,余店的毒品来源基本上都是他在随州买回来的”,但是被告人叶童的此次供述,仅是为了交待自己吸食毒品的来源,并未特意作为检举揭发仇某头的供述,也即叶童并无检举揭发仇某头涉嫌犯罪的主观动机。另外,本院向广水市公安局发出要求核查“犯罪嫌疑人仇某头的到案情况与被告人叶童是否有关”的《调查函》后,广水市公安局已明确回复,“叶童被抓获后的供述,与余店派出所掌握、查获犯罪嫌疑人仇某头犯罪线索、抓获归案均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童为了达到自己能随他人共同免费吸食毒品的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多人在其居住的家中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所称“系其检举揭发仇某头贩卖毒品而公安机关将仇某头抓获、查证属实,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既未在被告人叶童原在公安机关供述与辩解中得到体现,也与公安机关查获、抓捕犯罪嫌疑人仇某头的事实经过不符,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认定被告人叶童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叶童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具备应当适当增加刑罚量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叶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具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叶童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了打击涉毒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他人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童的刑期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逾期不自动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华审 判 员 胡爱霞人民陪审员 曾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