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申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恒嘉利亚(北京)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京松装饰材料经营部、顾永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恒嘉利亚(北京)木业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京松装饰材料经营部,顾永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申13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恒嘉利亚(北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A座957。法定代表人:顾美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钱平,男,恒嘉利亚(北京)木业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京松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路东(管庄刨花板市场内)板材区56号。经营者:XX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莲,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顾永堂,男,1963年7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再审申请人恒嘉利亚(北京)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利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京松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京松经营部)、被申请人顾永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嘉利亚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2733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27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判令申请人不予支付京松经营部货款154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4070元的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一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被申请人相互串通、伪造证据,2013年至2015年5月期间,顾永堂与恒嘉利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钱平在通州区马驹桥镇西马各庄村合作经营家具厂,期间顾永堂曾以恒嘉利亚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供货合同,但同时,顾永堂以豪盛利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利宏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代表豪盛利宏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材料、使用豪盛利宏公司账户收取货款;原判根据顾永堂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的欠条及2015年6月10日欠款证明,认定拖欠货款154070元应由恒嘉利亚公司承担,而根据申请人新取得的证人证言,上述欠条系2016年8月顾永堂与冯钱平早已解除合作关系之后倒签的,二被申请人为使恒嘉利亚公司承担债务相互串通、伪造证据,原审法院据此错误认定事实,作出不公正的判决,原判应予撤销。二、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缺乏证据支持,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了2013年至2015年1月期间顾永堂代表豪盛利宏公司签署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顾永堂在恒嘉利亚公司成立后仍以豪盛利宏公司名义经营及对外签订合同,而京松经营部送货系送给顾永堂个人,并非送给恒嘉利亚公司,不能仅凭顾永堂单方签字就认为欠款应由恒嘉利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在京松经营部未能提供完整供货单,且部分供货单上客户名称为顾永堂个人的情况下,明知顾永堂与豪盛利宏公司的关系,却未能查清有关事实,错误认定货款全部由恒嘉利亚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京松经营部的意见为,原审之后恒嘉利亚公司已经把案款给京松经营部了,已经结清了,恒嘉利亚公司与顾永堂之间的争议与作为供货方的京松经营部没有关系,不同意恒嘉利亚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及要求。顾永堂的意见为,恒嘉利亚公司有供应商货款汇总表,是恒嘉利亚公司会计归纳的汇总表,争议所涉欠条也是在汇总表之中的款项,不同意恒嘉利亚公司再审申请的意见及要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嘉利亚公司提出顾永堂出具的欠条及证明的真实性不应予以确认,恒嘉利亚公司述称顾永堂与京松经营部之间相互串通、伪造证据,所称证人证言内容仅涉及欠条出具时间,并不涉及往来款项及数额等诸项内容。现据已有事实和证据,尚不能确认恒嘉利亚公司认为的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并无相应证据可予表明恒嘉利亚公司所称即为相应事实,不能表明恒嘉利亚公司据所称内容提出的再审申请主张成立,故对恒嘉利亚公司所提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恒嘉利亚(北京)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文祯审判员 陈剑华审判员 翟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