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与刘忠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高明,葛跃军,刘忠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10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方正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法定代表人张祥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史雪鹏,邮储方正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董沛源,邮储方正支行职员。被告高明,男,1973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天门乡。被告葛跃军,男,1959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县天门乡。被告刘忠春,男,1960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天门乡。原告邮储方正支行与被告高明、葛跃军、刘忠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方正支行委托代理人董沛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葛跃军、刘忠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方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明偿还借款本金69,803.18元,利息、罚息合计19,821.52元(计算至2017年03月06日),之后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葛跃军偿还借款本金69,801.61元,利息、罚息合计19,821.08元(计算至2017年03月06日),之后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忠春偿还借款本金69,801.61元,利息、罚息合计19,821.08元(计算至2017年03月06日),之后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4、被告高明、葛跃军、刘忠春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09月16日,高明、葛跃军、刘忠春各自向我银行借款人民币8万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三被告相互联保,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高明偿还了本金10198.82元及部分利息,葛跃军、刘忠春各自偿还了本金10198.39元及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付。被告高明、葛跃军、刘忠春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在开庭审理中,邮储方正支行举示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各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所依存的结算账户存折及存折上的��款金额,各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三被告贷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高明、葛跃军、刘忠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高明、葛跃军、刘忠春理应及时偿还欠款,推托不还是无理的,原告要求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明、葛跃军、刘忠春互为联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葛跃军、刘忠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邮储方正支行借款本金69,803.18元、69,801.61元、69,801.61元;二、被告高明、葛跃军、刘忠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邮储方正支行借款利息19,821.52元(计算至2017年03月06日)、19,821.08元(计算至2017年03月06日)、19,821.08元(计算至2017年03月06日);之后利息以第一项确定的本金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三、被告高明、葛跃军、刘忠春对上述一、二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3.00元减半收取2,667.00元,由高明、葛跃军、刘忠春各负担8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睿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