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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3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塞买提阿又甫与闵天坤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塞买提·阿又甫,闵天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塞买提·阿又甫,男,1953年3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医院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拉海提·阿又甫(上诉人塞买提·阿又甫之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吾布力·依米提,新疆纳迪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天坤,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不详。翻译人:热娜姑·亚库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上诉人塞买提·阿又甫因与被上诉人闵天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2016)兵03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塞买提·阿又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拉海提·阿又甫、吾布力·依米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闵天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塞买提·阿又甫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闵天坤支付土地租金和水费合计33000元。事实和理由:1.基于被上诉人闵天坤经济困难的原因,双方协商待其收到卖瓜款后支付租金。因热合曼·司马义未按期支付瓜款,闵天坤诉至法院。该案生效判决于2014年年底作出,后闵天坤申请强制执行,但该案至今尚未执结。为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承诺拿到执行款后支付。本案因双方对租金的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即二十年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存在错误。2.被上诉人闵天坤一审提请出庭的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却对上诉人提交的来源合法的证据不予确认,属证据采信有误。3.上诉人将60亩地以年租金24000元租给被上诉人闵天坤,另应收取水费9000元,闵天坤未予支付,故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闵天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塞买提·阿又甫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闵天坤支付租金24000元,水费9000元,合计3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日,原告塞买提·阿又甫授权其弟阿不拉海提·阿又甫将53.832亩土地租赁给被告闵天坤种植。该地为生地(种植了二、三年),约定租期一年,每亩租金为200元。同年3月1日,被告闵天坤支付原告塞买提·阿又甫租金10000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塞买提·阿又甫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闵天坤支付租赁费和水费合计3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闵天坤承租原告塞买提·阿又甫的土地53.832亩,按每亩年租金200元计算,租金为10766.64元。被告闵天坤已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塞买提·阿又甫766.64元,应予支付。原告塞买提·阿又甫要求被告闵天坤支付水费9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涉案土地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原告塞买提·阿又甫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诉讼时效至2014年12月30日期满。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塞买提·阿又甫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塞买提·阿又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塞买提·阿又甫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上诉人塞买提·阿又甫授权其弟阿不拉海提·阿又甫将其开荒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出租给被上诉人闵天坤种植甜瓜和西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另查明,涉案土地包括两块地,其中,闵天坤种植甜瓜的土地面积经本院(2014)兵三民终字第67号生效判决确认为53.832亩,种植西瓜的土地面积为10余亩。上述两块地均为种植农作物二、三年的生地,采用机井抽水灌溉。2012年,上诉人塞买提·阿又甫另将50亩熟地出租给案外人张锦种植棉花,双方约定租金400元/亩,种植期间的各项费用由承租人张锦负担。2012年8月6日,上诉人塞买提·阿又甫之弟阿不拉海提·阿又甫为被上诉人闵天坤和案外人热合曼·司马义起草了一份《甜瓜买卖合同》,约定:热合曼·司马义以120000元的价款订购闵天坤种植的60亩甜瓜。合同签订当日,热合曼·司马义向闵天坤支付了50000元押金。后热合曼·司马义将20000元瓜款交给阿不拉海提·阿又甫,让其转交闵天坤,阿不拉海提·阿又甫以闵天坤欠付土地租金为由,予以扣留。在本院审理的热合曼·司马义(该案上诉人)与闵天坤(该案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庭审中,闵天坤辩称,热合曼·司马义向阿不拉海提·阿又甫交付瓜款20000元,属履行对象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热合曼·司马义应向其履行合同义务;热合曼·司马义提请阿不拉海提·阿又甫作为证人就扣留20000元瓜果的问题出庭作证,闵天坤质证意见为:“20000元没给我们,是扣下的土地费,我们也认可。”二审还查明,上诉人塞买提·阿又甫于2015年9月将20000元退还热合曼·司马义,热合曼·司马义交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为执行款向闵天坤给付。现该买卖合同纠纷案尚未执结。2016年2月17日,塞买提·阿又甫以闵天坤欠付租赁费和水费合计3300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面积、租金标准、支付期限以及水费问题存在争议,塞买提·阿又甫主张出租地为60亩,双方约定租金为400元/亩,水费150元/亩,由闵天坤于收到卖瓜款后一次性支付,租金、水费至今未付;闵天坤主张承租土地为53.832亩,双方约定租金为200元/亩,先付10000元押金,余款于卖瓜后付清,未约定水费,10000元押金已付。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欠妥,应予纠正。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缴费面积是60亩还是53.832亩的问题;三、被上诉人闵天坤是否拖欠上诉人塞买提·阿又甫土地租金、水费以及数额认定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当事人就租金支付期限的各自主张来分析,上诉人主张“收到卖瓜款后支付”,被上诉人闵天坤主张“先交付10000元押金,余款于卖瓜后付清”,双方主张一致的部分是:“等甜瓜出售,收到瓜款后付清”,故应当认定双方对租金支付的期限是有约定的,不存在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上诉人塞买提·阿又甫之弟阿不拉海提·阿又甫在收到热合曼·司马义让其转交闵天坤的第二笔瓜款20000元后,以扣留的方式向闵天坤主张冲抵租金债务,闵天坤虽不同意抵扣,但并无拒绝给付租金的意思表示,直至塞买提·阿又甫于2015年9月将20000元瓜款退还热合曼·司马义,应当认定塞买提·阿又甫采取用瓜款冲抵租金的方式未能实现债权,在此情况下,其应当及时向闵天坤主张权利。上诉人塞买提·阿又甫于2016年2月1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塞买提·阿又甫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塞买提·阿又甫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未过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上诉人塞买提·阿又甫出租给被上诉人闵天坤的土地为两块,闵天坤种植甜瓜的土地面积经本院(2014)兵三民终字第67号生效判决确认为53.832亩,而另一块用于种植西瓜的土地面积为10余亩,上诉人塞买提·阿又甫要求给付60亩土地的租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争议的土地面积为53.832亩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三,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按合同履行。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塞买提·阿又甫与案外人张锦约定土地租金为400元/亩,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被上诉人闵天坤并无拘束力。上诉人塞买提·阿又甫提交的(2011)图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租金标准为400元/亩,与本案当事人无关,其法律效力不能及于本案。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塞买提·阿又甫主张租金标准为400元/亩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闵天坤主张土地租金为200元/亩,且已支付10000元押金,一审时提请证人彭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一方面不能证明其二人见证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协商过程,另一方面,两位证人关于现金10000元的给付地点的证言也不一致,特别是证人李某某作证证明10000元现金来源于闵天坤从其农业银行卡支取,但闵天坤并未提交银行卡支取凭条与之印证,故仅凭两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闵天坤关于土地租金为200元/亩、已支付10000元押金的主张成立。关于租金的数额确定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租金支付标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且双方举证均存在不足。实践中,农业用地的土地租金往往要根据土地生熟度、生产能力并参照同等土质、灌溉条件下的土地租金标准等方面予以确定。而涉案土地属种植了二、三年的新荒地,新荒地相较熟地而言,往往存在碱性较大,土地生产能力较弱的情况,故不应参照熟地标准确定土地租金。考虑到闵天坤在本院审理的(2014)兵三民终字第67号案件中对阿不拉海提·阿又甫出具证言的质证意见、当年闵天坤种植甜瓜的毛收入为2000元/亩的实际情况,以6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年租金20000元来计算,一亩地的年租金为333.33元,是适当的。关于水费问题。因上诉人塞买提·阿又甫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闵天坤对水费收取作出约定,而且,涉案土地采用机井抽水灌溉,由此产生的是电费而非水费支出,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地下水取水费,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按150元/亩的标准支付水费9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塞买提·阿又甫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2016)兵03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闵天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塞买提·阿又甫租金2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塞买提·阿又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塞买提·阿又甫预交),由上诉人塞买提·阿又甫负担492元,由被上诉人闵天坤负担7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洋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审判员 褚   彩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恒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