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白某与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有限公司,安某,安某2,安某3,秦某,河南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1761号原告白某,男,汉族,1984年,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马艳芹、李奇,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被告安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被告安某2,男,汉族,1989年,住河南省。被告安某3,男,汉族,1976年,住河南省。被告秦某,女,汉族,1975年,住河南省。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原告白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安某、安某2、安某3、秦某、河南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人公司、安某、安某2、安某3、秦某、农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某有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某借字第XXXX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有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借款利率10.4325%。同时,其他被告与某银行签订某第XXXX号《保证合同》,对某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照被告某有限公司指示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经银行多次催告,各被告均怠于偿还欠款。2016年6月30日,某银行作为转让人将其享有的某有限公司名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项下权利转让于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1029838.34元。后某银行于2016年7月19日向各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以期各被告能够向原告积极归还欠款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各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债权未获实现。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29838.34元(其中本金100万元,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29838.34元),此后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就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四)判令被告安某、安某2、安某3、秦某、河南某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某有限公司、安某、安某2、安某3、秦某、河南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有限公司、安某、安某2、安某3、秦某、河南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庭审中提交某借字第XXXX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借款人(乙方)被告某有限公司,贷款人(甲方)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10.4325%,贷款发放账户户名为被告公司,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共分12期偿还,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安某、安某2、安某3、秦某、被告某公司,本合同于2015年4月27日在郑州市签订,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乙方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乙方向甲方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不超过本合同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等等。2、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某字第XXX号《保证合同》内容主要为:贷款人(债权人甲方)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安某、安某2、安某3、秦某、被告某公司,主合同信息为甲方和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等;签字盖章栏显示甲方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银行,乙方安某、安某2、安某3、秦某、农业公司。3、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郑州银行贷款借据显示借款单位某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等等。4、原告庭审中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主要为:甲方转让人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受让人白某,合同签订地郑州市,主合同为甲方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签署的编号为某借字第XXXX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甲方向债务人发放了总额为100万元的贷款本金。该合同的担保情况是甲方与农业公司、安某、安某2、安某3、秦某于2015年4月27日签署的编号为某字第XXXXX号的《保证合同》,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债务人欠上述合同项下甲方债务,具体如下:本金100万元、利息29555.91元、罚息100.32元、复利182.11元,上述共计1029838.34元;本合同项下的转让标的是甲方拥有的全部债权,截止2016年6月30日上述债权金额共计1029838.34元;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乙方转让上述债权,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受让债权,在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款、甲方向乙方交付债权法律文件等相关材料后,甲方将下述权利、权益和利益均转让给乙方:甲方对于转让债权的全部相关权益,转让债权所产生的到期或将到期的全部还款,请求、起诉、收回、接受与转让债权相关的全部应偿付款项(不论其是否应由义务人偿付)的权利,与实现和执行转让债权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转让价款,乙方确认,其因受让上述转让债权而需向甲方支付的转让款为1029838.34元;等等。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银行转款1029838.34元。5、2016年7月19日,某银行向各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6、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缴纳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伊人公司、安某、安某2、安某3、秦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债权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在合同编号为某借字第XXXX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中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白某,并以邮寄方式通知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成立。现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小企业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要求被告伊人公司偿还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的本金100万元、利息29555.91元、罚息100.32元、复利182.11元共计1029838.3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银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现被告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15000元,并未违反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但以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律师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安某、安某2、安某3、秦某、农业公司自愿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被告安某、安某2、安某3、秦某、农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违约金以及律师费【计算方法: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29555.91元、罚息100.32元、复利182.11元;自2016年6月31日之日起,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应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15000元。以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和律师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计付】。二、被告安某、安某2、安某3、秦某、河南某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安某、安某2、安某3、秦某、河南百国美谷农业科技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雪瑶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程建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