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继华与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华,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122行初6号原告:杨继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振红,男,汉族。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81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合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宁全正,漯河公安局城关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继华诉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以下简称“城关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华的委托代理人卢振红,被告城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宁全正、周宝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城关分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城公(社)行罚决字[2016]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6年10月23日原告杨继华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杨继华行政拘留10日。原告杨继华诉称:2016年10月23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邮局寄信,回宾馆时错上到警察拉上访人的公交车上,被拉到府右街派出所。从北京回来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作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2016年11月3日再次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被告以原告扰乱中南海的公共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办案程序违法,且被告不具有管辖权。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和健康权。2016年10月23日被告对原告拘留前,对原告的身体健康进行检查各部位都合格,2016年11月3日被告对原告三次体检,均显示血压高、××、心肌缺血,原告身体不合格,不具备拘留条件,但被告强行对原告拘留。在对原告拘留期间经核实,原告确实有病,2016年11月8日被告作出暂缓拘留决定,当天原告被释放。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至11月22日期间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51元,原告身体所受到的伤害是被告违法行政造成的,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综上,被告违法行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城公(社)行罚决字(2016)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城关分局对原告实施了行政拘留;二、漯河市中医院、临颍县中医院的体检材料、郾城区人民医院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不符合关押条件,是因为原告有××才把原告放出来的。被告城关分局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该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原告在中南海周边非访的违法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处罚正确。二、对漯河市中医院和临颍县中医院的体检表没有异议,对原告在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例有异议,××例是原告治疗咽炎和××,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没有关系。被告城关分局辩称:一、城关分局作出的城公(社)行罚决字[2016]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执程序合法,被告在执法过程中保障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暂缓执行拘留,是因为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为了保障原告的诉权而作出的。三、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具有管辖权。四、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不违法,没有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继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关分局提交证据如下:一、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7、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实:被告城关分局对杨继华行政处罚,从受案、传唤、告知、处罚、执行等环节,完全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程序合法。二、1、杨继华陈述;2、证人王某、蒋某、常某、陈某的证言;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杨继华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告知了杨继华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杨继华是已年满18周岁的公民。原告杨继华的质证意见:一、以训诫书作为依据对原告进行拘留,没有事实依据。杨继华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即使扰乱也应该由北京公安机关拘留。且被告没有证明原告违法的视频资料,对原告作出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二、报案人王军华、证人陈某均不在现场,报案的依据仅是训诫书,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真实,都没有看到过原告非访。三、被告是在经检查原告身体不合格的情况下强制拘留,在关押5天之后,怕原告身体出问题才放出来。经质证,本院查明并认定如对下事实:2016年10月23日原告杨继华以去北京中南海邮政局寄信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部门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将杨继华送至北京市马家楼信访接济服务中心,并电话通知了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派到北京的信访值班人员常某,常某接到通知后到马家楼信访接济服务中心,该信访接济服务中心将杨继华及府右街派出所对杨继华作出的《训诫书》交给常某,常某接到杨继华后将其送至京珠高速保定下道口交接给新店镇政府干部蒋某、陈某,由蒋某、陈某将杨继华送返回家。2016年11月2日,被告城关分局接到郾城区新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王某报案称:2016年10月23日杨继华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当日,被告城关分局对杨继华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在向证人蒋某、常某、陈某分别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后,就杨继华非法上访一事,分别向蒋某、常某、陈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16年11月2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了杨继华女儿卢倩倩后,依法传唤了杨继华,并在向杨继华告知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后,对杨继华进行询问。被告城关分局分别调取了杨继华、王某、蒋某、陈某、常某五人的户籍信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拟做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被处罚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向杨继华进行了告知,杨继华拒绝在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当日,被告城关分局作出城公(社)行罚决字[2016]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杨继华于2016年10月23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杨继华行政拘留10日,并明确告知杨继华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公安局或郾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杨继华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被告城关分局经电话通知杨继华女儿卢倩倩后,将杨继华送至漯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1月8日杨继华提出申请,要求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城公(社)缓拘决字[2016]10000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了对杨继华的行政拘留。现杨继华不服,提出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原告因患××、咽炎到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2日出院,医疗费2451.35元。本院认为,被告城关分局在对原告杨继华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在违法事实认定方面,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对杨继华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训诫书》,以及杨继华非访时郾城区新店镇政府派往北京的信访值班人员常某,将杨继华接返的人员蒋某、陈某的证言相佐证,做到了认定事实清楚。在执法程序方面:在拘传杨继华时通知了其女儿,对杨继华进行询问时告知了被询问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杨继华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职责,并告知杨继华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向杨继华进行了送达,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杨继华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在执行拘留措施时,也通知了其女儿。被告在执法程序中,保障了被处罚人杨继华享有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杨继华认为:“训诫书说明已经对原告处罚过,不能再次对原告进行处罚;城关分局不具有对原告作出处罚的管辖权;因被告的强制拘留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其中不包括训诫,因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训诫不是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罚。二、关于被告对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部门非法上访行政处罚管辖权的问题,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被告对原告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于法有据,本案作为信访引起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符合更为适宜的情况,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并提交了郾城区人民医院原告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但不能证明原告在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城关分局对杨继华作出的城公(社)行罚决字[2016]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没有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继华请求确认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作出的城公(社)行罚决字[2016]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杨继华请求判令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跃华审判员 杨少武审判员 王鲁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