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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树清与被上诉人杨绍辉、眉山市展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树清,杨绍辉,眉山市展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树清,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范智贤,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范树清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绍辉,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展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辜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涛,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孟梅、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树清因与被上诉人杨绍辉、眉山市展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树清的委托代理人范智贤、被上诉人杨绍辉、被上诉人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彭涛,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树清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149099.74元。事实和理由:展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但并未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展通公司垫付医疗费用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31547.69元,东坡区学道街综合市场管理委员会和通惠街道先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单位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均加盖了公章,证明了上诉人属于社区暂住人口,应当采信。上诉人受伤应当计算误工费21000元,误工费的赔偿认定不应当受到年龄限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一审尚有未支持的医疗费13468.80元。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低,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为14400元,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四川省行政事实单位差旅费出差人员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3300元。一审未支持严淑芳被扶养人生活费2621.12元、施救费和停车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10000元。另外,一审未对上诉人肺部损伤进行鉴定,上诉人请求二审中重新鉴定。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答辩称,展通公司垫付费用是交通事故已经产生的费用,应当一并处理,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且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在城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621.12元、施救费和停车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一审已经支持,鉴定费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明确请求的是1560元,一审也已支持。上诉人肺部损伤的鉴定在一审中已经做了,一审的伤残鉴定是对其全部伤残的鉴定,其鉴定请求不应当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绍辉和展通公司同意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答辩意见。范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下列费用合计202797.61元:1.医疗费13468.8元,2.误工费210天×100元/天=21000元,3.护理费120天×120元/天=1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50元/天=2700元,5.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6.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17.183年×34%=131547.69元;7.赡养费9251元/年×5年×33%÷6=2544.0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9.施救费、停车费500元,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5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日上午,范树清无证驾驶无号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通往五里村2组的村道由五里村2组方向往S103线方向行驶,8时4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S103线87.2KM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杨绍辉驾驶的川Z15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范树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0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树清及杨绍辉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发生事故后,范树清当即被送到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长期吸入噻托溴胺粉吸入剂,门诊随访。范树清住院时长为53日,截止2016年12月14日,共计产生住院、门诊及购置药物费用280988.08元,其中展通公司垫付了175179.28元,其余全部由范树清自行垫付。事故发生后,范树清垫付了施救费、停车费500元。2016年4月18日,范树清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诉讼过程中,范树清以该次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对呼吸功能的伤情作出评定为由,要求对其全部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同时提出对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一并进行鉴定。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也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1.不属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需要的费用;2.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范围内的费用。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书鉴9830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1.伤者范树清因车祸致伤后在眉山市中医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与本次车祸无关的费用共计641.34元;2.伤者范树清因车祸致伤后在眉山市中医医院门诊和住院期间发生的治疗本次车祸伤的医疗费中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68335.66元。对该份审查意见书,范树清不予认可。2016年12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98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范树清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八级、十级;2.范树清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60元,系范树清垫付。川Z15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展通公司,杨绍辉与展通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范树清系农村户口,其母亲严淑芳,1926年10月26日出生,共计育有六个子女。杨绍辉、展通公司、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均为举证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一审经审查后认为,范树清提交的眉山市东坡区学道街综合市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属于书面证言性质,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且并无范树清租用摊位及缴纳管理费的证据佐证,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先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并无暂住证、租房合同,房产证明、房东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该份证明不足以证实范树清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对范树清主张的其收入来源于城镇、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一审不予采信。对于川求实鉴【2016】临书鉴9830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因该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范树清并无证据证实鉴定内容不当,故一审对该份审查意见书予以采信。一审认为,在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依法予以采信。范树清与杨绍辉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又因杨绍辉与展通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故由杨绍辉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应由展通公司连带承担。对本案的赔偿项目与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280988.08元,其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费用为641.34元,自费药部分为68335.66元;2.伙食补助费,范树清住院天数53天,其主张按54天计算,每天50元,无法律依据,且其余各方均不予认可,一审依法确认为53天×30元/天=1590元;3.营养费,范树清主张90天×50元/天=4500元,虽有医嘱加强营养,但结合其伤情及眉山地区的实际情况,一审确认该项费用为1000元;4.护理费,范树清主张120天×120元/天=14400元,对其主张的天数,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证,应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标准120元/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余各方均不予认可,结合眉山地区实际情况,一审确认为100元/天,该项费用计算为12000元;5.误工费,范树清主张210天×100元/天=21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范树清已超过60周岁,属于法定退休人员,其并未举证充足证据证明其仍在务工,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且其余各方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故一审对范树清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范树清是农村户口,现其举证不足以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或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范树清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0.34其余各方均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关于计算年限,范树清主张17.183年,无法律依据,一审确定为17年,该项费用应为10247元/年×17年×0.34=59227.6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范树清主张9251元/年×5年×34%÷6=2621.12元,其余各方均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范树清主张10000元,结合本案损害后果,双方责任比例及眉山地区平均生活水平,该项费用一审酌定为7000元;9.交通费,范树清主张500元,其余各方予以认可,一审予以确认;10.施救、停车费500元,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未举证保险合同,一审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并依法确认该项费用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鉴定费1560元,由范树清垫付,一审予以确认。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未举证保险合同,一审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并依法确认该项费用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损失共计366986.86元。其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费用641.34元,应由范树清自行承担,扣除后赔偿费用为366345.52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项损失共计282936.74元,扣除自费药68335.66元后为214601.08元,应由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204601.08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范树清承担102300.54元,由展通公司、杨绍辉承担102300.5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82808.78元,由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施救费、停车费500元,由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展通公司、杨绍辉应承担的102300.54元,由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扣除的自费药68335.66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范树清承担34167.83元,由展通公司、杨绍辉承担34167.83元。综上,人保财险共应支付赔偿款195709.32,展通公司、杨绍辉共应支付赔偿款34167.83元,品迭计算展通公司已支付的175179.28元后,应由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支付范树清赔偿款54697.87元,支付展通公司垫付的费用14101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范树清交通事故赔偿款54697.8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眉山市展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41011.45元;三、驳回原告范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1988元,由原告范树清负担1396元,由被告眉山市展通公交客运公司、杨绍辉负担59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审对范树清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是否恰当。范树清对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鉴定费均有异议。范树清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在一审中提交眉山市东坡区学道街综合市场管理委员会和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先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该两份书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认定其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按照其户籍登记的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范树清认为一审未对其肺部损伤进行鉴定,二审中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中范树清的伤情先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之后经范树清申请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八级、八级、十级伤残,其中两次鉴定均涉及其肺部损伤,故范树清认为其伤残鉴定有遗漏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范树清认为一审未计算其误工费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范树清误工期限作出210天的鉴定结论,这只是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正常工作的合理时间,是否因此造成事实上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范树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务工并由此产生误工损失,一审未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范树清认为一审未支持其医疗费13468.80元。二审中各方均认可该部分医疗费已经包含在一审认定的280988.08元医疗费中,故一审对本次事故产生的全部医疗已纳入总损失处理,并无遗漏。范树清认为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低,应按照10000元计算。范树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八级、八级、十级伤残,一审考虑其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核定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范树清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一审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1000元,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并无不当。范树清二审中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26.12元、施救费和停车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已在一审中得到支持,二审不再处理。范树清二审主张鉴定费2560元,因其一审中主张鉴定费1560元,一审已支持,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范树清上诉认为展运公司未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费用不当。展运公司为范树清垫付医疗费是基于其登记车主的身份,目的是为了范树清得到及时治疗,展运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理赔,对展运公司垫付款予以返还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不损害范树清利益,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并无不当。范树清该理由不成立。综上,范树清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上诉人范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覃 棱审判员 张澌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颜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