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彭红艳、高小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红艳,高小辉,裴红,淄博和美饲料有限公司,彭杰,董延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红艳,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辉,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红,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以上三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东,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和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以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杰,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原审被告:董延岭,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上诉人彭红艳、高小辉、裴红因与被上诉淄博和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饲料公司)、原审被告彭杰、董延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商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红艳、高小辉、裴红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商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签字同意担保的是《资金周转借款协议》,上诉人依法只对彭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此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故意曲解上诉人为“借款协议”担保的意思表示,违背上诉人的意愿,认定“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的担保人”是严重错误的,并判决上诉人对彭杰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中产生的“货款”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是明显错误的。2.涉案《资金周转借款协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没有要承担的担保责任。3.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无有效证据证实彭杰已提供物的担保”是错误的。涉案《资金周转借款协议》是被上诉人打印的,协议第三条明确写明:乙方(彭杰)承诺以自有经营设施、经营存货及其他家庭财产作为担保。“详见担保财产清单”。此可证明被上诉人有彭杰提供的“担保财产清单”。上诉人看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上写有“担保财产清单”,申请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在被上诉人拒不提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认定“担保财产清单”存在,彭杰确已提供了物的担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彭杰所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和美饲料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案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为了执行集团公司扶持资金的政策,但是事实上是买卖合同关系。彭杰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担保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彭杰、董延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陈述。和美饲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周转扶持款19452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为194490.6元)、利息38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4月3日,彭杰向原告申请饲料专销周转借款,由原被告签订资金周转借款协议,原告给予被告彭杰周转借款额度50万元,用于满足彭杰扩大经销原告饲料业务的需要,约定,所有周转资金按月计息,按日均资金专用额计算用款额,利息为1分,如果客户在月末能够清账,则利息按70%计,每月末最后一日为结息日。被告董延岭、彭红艳、高小辉、裴红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彭杰与邵永利出具委托书,委托人为彭杰,受托人为邵永利,该委托书载明:彭杰在淄博和美饲料有限公司购买养殖过程中所需饲料,鉴于个人资金比较紧张,与公司沟通协调,同意欠款提货,因个人原因不能亲自到淄博和美饲料有限公司办理欠款手续,现委托邵永利作为本人的合法代理人,代为办理欠款手续,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欠条,本人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与该手续有关的一切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欠条签字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提交委托书、资金周转借款协议、饲料专销周转借款申请表予以证实,故将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2、因彭杰委托授权拉料司机邵永利代办欠款手续,故本案中邵永利在出库单上的签字可视为彭杰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将原告提交的四十三张出库单确认为有效证据。即2015年8月,彭杰从原告处拉走686899.6元饲料;2015年9月,彭杰从原告处拉走193846元饲料,共计880745.6元。3、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有异议,但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一审法院将该项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即原告共收到彭杰支付的货款67715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第二,被告董延岭、彭红艳、高小辉、裴红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焦点一: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资金周转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同意给彭杰周转借款额度50万元。结合彭杰、邵永利书写的委托书,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彭杰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彭杰自原告处赊购饲料,原告给予被告彭杰50万元的额度,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卖方,被告彭杰为买方,被告董延岭、彭红艳、高小辉、裴红为买卖合同的担保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15年8月、9月,彭杰共从原告处购买880745.6元饲料,原告认可彭杰已支付677157元,扣除原告认可的彭杰在原告处的先期账目余额255元,被告彭杰尚应偿还原告203333.6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94490.6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资金周转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3日(起诉之日)的利息,并按照月息1分计算,予以支持,即利息为2204元(194490.6×1%×34÷30)。焦点二:被告董延岭、彭红艳、高小辉、裴红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被告董延岭、彭红艳、高小辉、裴红在资金周转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且该栏明确载明,担保人负全部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因本案涉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预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董延岭、彭红艳、高小辉、裴红实质上是为被告彭杰在原告处的预赊款提供担保,即被告董延岭、彭红艳、高小辉、裴红应对被告彭杰欠款194490.6元、利息220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庭审中提出借款协议中记载“乙方承诺以自有经营设施、经营存货及其他家庭财产作为担保。详见担保财产清单。”,原告应首先就彭杰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庭审中,原被告均无有效证据证实彭杰已提供物的担保,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和美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94490.6元、利息2204元;二、被告董延岭、彭红艳、高小辉、裴红对被告彭杰的上述欠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延岭、彭红艳、高小辉、裴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杰追偿;四、驳回原告淄博和美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原告淄博和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37元,由被告彭杰、董延岭、彭红艳、高小辉、裴红负担4231元。财产保全费1512元,由被告彭杰、董延岭、彭红艳、高小辉、裴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资金周转借款协议与彭杰、邵永利书写的委托书,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彭杰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通过赊购饲料给彭杰履行涉案合同,以达到扶持饲料经销商,扩大饲料销量的合同目的。故上诉人彭红艳、高小辉、裴红称资金周转借款协议系借贷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资金周转借款协议中虽有“乙方承诺以自有经营设施、经营存货及其他家庭财产作为担保。详见担保财产清单。”的表述,但担保财产清单并非资金周转借款协议的附件,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隐匿该担保财产清单的情形。作为债务担保的物,不管是抵押物也好,质押物也好,均应是明确的、具体的,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彭杰曾以那些具体财产作为担保。因此,上诉人提出先就彭杰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彭红艳、高小辉、裴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上诉人彭红艳、高小辉、裴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