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董坤源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坤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2号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董坤源,男,1996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地河南省叶县。现于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江宁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坤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监狱指派民警王南翔、许国兵提出减刑建议,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国平、代理检察员申浩出庭发表检察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提出,罪犯董坤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受到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财产性判项,应当缩减减刑幅度。建议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六天。检察机关在庭审中认为,罪犯董坤源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在剩余刑期的基础上缩减一个月,即缩减减刑幅度为一个月二十六天。建议对罪犯董坤源减刑的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坤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但该犯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坤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董坤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三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万扬飞审判员 蒋亚新二〇���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文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