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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诏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沈汉喜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诏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沈汉喜,沈秋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624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诏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玉良路边(诏安一中后面)。法定代表人XX楠,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朝凤,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惠彪,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诏安县。被执行人沈汉喜,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执行人沈秋叶,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申请执行人诏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诏卫计征决字[2016]第104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诏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内容:被执行人沈汉喜和沈秋叶尚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53135元及逾期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沈汉喜和沈秋叶分别于2007年2月11日生育第一个孩子,于2011年5月21日生育第二个孩子,于2014年8月17日生育第三个孩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诏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诏卫计征决字[2016]第104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沈汉喜和沈秋叶征收社会抚养费53135元,被执行人沈汉喜和沈秋叶未按期缴纳,经催告后仍未缴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诏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诏卫计征决字[2016]第104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处罚主体、权限、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处罚依据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沈汉喜和沈秋叶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诏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催告被执行人沈汉喜和沈秋叶履行义务未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诏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诏卫计征决字[2016]第104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对沈汉喜和沈秋叶征收社会抚养费53135元及逾期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少强审 判 员  吴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婧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