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伟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296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浙江裕源建材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界首市。2011年6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浙0602刑初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9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张伟在驾驶证逾期未审验的情况下,驾驶浙D×××××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转向灯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沿绍兴市越城区解放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进入人民路(超越准行日期、进入禁行路线)时,与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绿灯直行通过该路口斑马线的被害人谢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谢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重要脏器功能障碍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伟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伟未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伟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张伟存在多项交通违法行为,且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亦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张伟提出:1、其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2、事发后及时救助伤者。其所在公司亦能及时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金。3、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张伟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货运汽车通行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伟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伟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以及张伟存在多项交通违法行为,其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前科等因素,对张伟的量刑予以了综合考量,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张伟提出改判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源: